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志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4
84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志正於陸路以闖紅燈及高速逆向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志正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3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顏健華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 路與裕民街口停等紅燈(以下所有路段均在新北市板橋區內 ),且蔣志正當時誤以為顏健華已受通緝。適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林正浩、洪堉傑巡邏行經該處 ,見蔣志正所駕車輛形跡可疑,準備予以攔查。詎蔣志正明 知在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極易造成 交通事故釀成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猶為 了避免顏健華遭警逮捕,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旋駕車闖越紅燈左轉沿新海路行駛,再右轉進入龍泉街內高 速行駛,並數度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最 終行進約300 公尺即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如附表所示6 部車 輛(蔣志正所涉毀損車輛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能力
被告蔣志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皆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5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顯不可 信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蔣志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危險 駕駛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警員林正浩 於106 年1 月5 日出具之報告所載內容相符,並有警方密錄 器所拍攝之案發過程影片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佐。又附表所
示6 部車輛遭撞擊之情形,則據證人即車主廖隆昌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警方製作之遭毀損車輛一覽表1 份、 被告所駕車輛及附表所示6 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7 份、現 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蔣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於陸路以闖紅 燈及高速逆向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五、累犯
被告蔣志正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 15日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 罰金5 萬元確定。被告於95年3 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3 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9月4日假釋(其後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續執行上開併科罰金部分所易服之勞役共230 日,於103年4月22日出監,嗣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9月 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上犯罪事實之認定,論以被告蔣志正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且構成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固非無見。然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與附表編號4 、5 所示車輛車主和解成立之事實 ,所量處之刑諒屬過重。故被告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乃本院審酌被告誤以為同車友 人已受通緝,為逃避警員攔查,竟罔顧公眾往來道路之安全 ,於市區道路以各種嚴重違規方式,高速駕駛自用小客車逃 逸,終肇事造成附表所示車輛受損,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不諱,除已於偵查中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車 主達成和解外(見調偵卷第2 頁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影本1 份),再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另與附表編號 4 、5 所示車主達成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67至69頁之和解 書2 份),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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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車牌號碼及車│登記之車主姓名 │備註 │
│號│輛種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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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06-EK │張金葉 │已於偵查中和解並撤│
│ │自用小客車 │(廖隆昌之配偶)│回毀損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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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J5H-959 │張金業 │已於偵查中和解並撤│
│ │普通重型機車│(廖隆昌之配偶)│回毀損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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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FOL-962 │廖隆昌 │已於偵查中和解並撤│
│ │普通重型機車│ │回毀損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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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13-KTD │吳姿縈 │車主未提出毀損告訴│
│ │普通重型機車│ │,被告上訴後已與吳│
│ │ │ │姿瑩之父吳晨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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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HU8-837 │朱少安 │車主未提出毀損告訴│
│ │普通重型機車│ │,被告上訴後已與朱│
│ │ │ │少安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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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MAH-8607 │林秀桃 │車主未提出毀損告訴│
│ │普通重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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