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繼陽
陳嘉慶
黃識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
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繼陽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嘉慶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識維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頭 部開放性傷口」應予更正為「頭皮開放性傷口」、第7行「 妨害名譽」應予更正為「侮辱公務員」、第12行所載「共同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繼陽、陳嘉慶、黃識維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孫繼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嘉 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黃識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孫繼陽與陳嘉慶間就傷害告 訴人于雍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孫繼陽、陳嘉慶、黃識維就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孫繼陽係以「幹你娘」 等穢語辱罵警員陳益俊、林堯林,惟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法益
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 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 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 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 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孫繼陽所犯恐嚇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侮 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傷害告訴人林堯林部分),其實行之 行為均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孫繼陽就所犯上 開2罪間、被告陳嘉慶就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陳嘉慶前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繼陽、陳嘉慶2 人遇事不思以 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于雍 憲,所為徒增告訴人于雍憲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被告孫繼 陽、陳嘉慶、黃識維3 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無端施暴, 被告孫繼陽並出言恐嚇、侮辱警員,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 更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惟念被告3 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均已與被害人陳益俊達 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考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頁、第113至114頁),態度尚稱 良好,及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孫繼陽、陳嘉慶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黃識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陳益俊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賠償金,警員林堯林並表示不求償,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64 頁、第85至86頁),而獲取其等宥恕,所生危害減輕,顯見 其深具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黃識維 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黃識維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 6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四、扣案彈簧刀 1把,為被告孫繼陽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傷害于 雍憲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承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9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 告孫繼陽、陳嘉慶有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 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84號
被 告 孫繼陽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慶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識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繼陽、陳嘉慶2人,於民國105年8月21日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星光大道KTV」前,僅因細故,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手毆打于雍憲,其中孫繼陽更以彈 簧刀尾端部位毆擊于雍憲頭部,致于雍憲受有頭部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將孫繼陽、陳嘉慶、黃識 維等3人帶回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派出所處理時,孫繼陽另 基於恐嚇、妨害名譽、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先向處理員警陳益俊、林堯林等人施以強暴脅迫, 恫稱伊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警察有槍伊也有槍,就不要放 伊出去,不然伊會給你們好看等語,並以幹你娘等髒話辱罵 處理員警陳益俊等人,而於員警陳益俊欲逮捕現行犯孫繼陽 時,孫繼陽、陳嘉慶、黃識維等3人更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3人一同起身作勢,欲毆打執行職務之員警陳益俊, 並推由孫繼陽揮拳攻擊員警陳益俊,陳嘉慶、黃識維等2人 則同時衝向員警陳益俊處,然為其他員警所制止。孫繼陽復 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擊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堯林,致 林堯林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于雍憲、林堯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于雍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孫繼陽、陳嘉慶2人傷害 │
│ │證述。 │之事實。 │
├──┼────────────┼───────────┤
│2 │員警林堯林於警詢時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3 │員警陳益俊、鄭欽陽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4 │105年8月21日中正橋派出所│全部犯罪事實。 │
│ │員警職務報告 │ │
├──┼────────────┼───────────┤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于雍憲│于雍憲、林堯林受有傷害│
│ │之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之事實。 │
│ │耕莘醫院林堯林之診斷證明│ │
│ │書。 │ │
├──┼────────────┼───────────┤
│6 │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偵卷 │孫繼陽、陳嘉慶、黃識維│
│ │第54頁)。 │等3人妨害公務之事實。 │
├──┼────────────┼───────────┤
│7 │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偵卷 │孫繼陽、陳嘉慶2人傷害 │
│ │第53頁)。 │于雍憲之事實。 │
├──┼────────────┼───────────┤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孫繼陽持有彈簧刀之事實│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9 │孫繼陽、陳嘉慶、黃識維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 │
└──┴────────────┴───────────┘
二、核被告孫繼陽、陳嘉慶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2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孫繼陽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135條第1項 、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陳嘉慶、黃識維2人與被告孫繼陽共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部分屬共同正犯,均請依法論處。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 孫繼陽、陳嘉慶2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然查,本案事發前 被害人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怨,而被告孫繼陽更 係以以彈簧刀之刀柄毆擊被害人,顯然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 之犯意,再衡以被告所受傷勢尚非致命之傷害,是此部分原 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之傷 害罪有事實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