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546號
PCDM,106,簡,8546,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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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意圖 營利,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起」補充為「甲○○基於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2 月6日15時許起」;其內記載之「溫國仁」均更正為「温國 仁」;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參與賭博 之事實係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聲請意旨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內 ,且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再被告自106年12月6日15時許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上址檳榔攤內經營賭場而從中獲利,是被告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賭場並參與賭博 ,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其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及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沒收之物 │ 備註 │
├──┼──────────┼───────┤
│ 1 │麻將壹佰肆拾肆顆 │被告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2 │骰子參顆 │被告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3 │搬風骰子壹顆 │被告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4 │牌尺肆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5 │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 │被告所有因犯罪│
│ │ │所得之物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218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起,提供其經營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檳榔攤供作賭博場所,並 提供麻將、骰子、牌尺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 法係4人合聚1桌,每人各取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為1底,50元為1臺,胡牌者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200元, 而自摸者應給付甲○○50元之抽頭金,每將最多4次,而以 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12月8日19時,適甲○○與賭客謝礁 賓、溫國仁楊太祥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麻將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 200元、賭資共5,7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謝礁賓溫國仁楊太祥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現場位置圖1張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之麻將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 金200元、賭資共5,700元等物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12月8日為警 查獲日止,提供上開處所予人賭博財物,客觀上本即有於短 時間內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 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至扣案之麻將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 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謝礁 賓、溫國仁楊太祥等人證述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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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