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542號
PCDM,106,簡,8542,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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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3345號、第3346號、第3347號、第33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建龍竊盜,共肆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便當3盒」之記載補充為「經典奮起湖 、香滷排骨、大雞腿丼便當各1盒」、㈡「便當1盒」之記載 補充為「醬烤風味雞腿便當1盒」、㈢「便當1盒」之記載補 充為「香辣雞腿便當1盒」、㈣「便當2盒」之記載補充為「 豪邁大雞腿丼便當2盒」。
㈡證據欄「照片3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建龍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而為本件4次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 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235元、75元、70元、170 元)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所 載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所竊之物依被害人於警詢時 均陳述不用提出竊盜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且價值均不高, 本院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345號
第3346號
第3347號
第3348號
被 告 翁建龍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6月25日14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超商內,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江燕嵐所管領之便 當3盒。
二於106年6月26日11時1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超商內,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江燕嵐所管領之便當1盒 。
三於106年6月27日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 之超商內,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江燕嵐所管領之便當1盒。 四於106年6月28日13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超商內,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江燕嵐所管領之便當2 盒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建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江燕嵐警詢時所述相符,此外,復有照片32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開所為,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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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