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541號
PCDM,106,簡,8541,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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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蔡宗哲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哲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而為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 中藍色長夾1個,業經證人陳孝順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毋庸諭知 沒收;另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331號
被 告 蔡宗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239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5日繳納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受雇於鄭秉豪所經營之搬 家公司,於106年8月20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進行搬運業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僱主鄭秉豪未及注意,進入鄭秉豪停放在上開地點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徒手竊取鄭秉豪所有、記憶體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之藍色長皮夾1個得手。二、案經鄭秉豪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秉豪、證人陳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 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後方樹林內查獲之藍色長皮 夾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記錄,甫於104 年3 月25日執行完 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考,其於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竊取之金額應為8 萬元云云, 然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僅竊取7 萬2,000 元等語 ,且告訴人鄭秉豪於偵查中,亦對於所指稱之遭竊數額如何 為8 萬元之計算與來源,均語焉不詳的陳稱「記不清楚從哪 裡收來」等語,則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被告 竊取之財物僅有7 萬2, 000元,惟法院如認另外之8,000 元 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 開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長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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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