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531號
PCDM,106,簡,8531,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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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嘉松前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案執行紀錄,又於民 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18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本院106年度審簡 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 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04號
被 告 劉嘉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市○鎮區○○○○○○
居○○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 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 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先後多次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最後1次係於104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5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涉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同一判決判處拘役40日, 合併於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嘉松為毒品列管人口,其 於106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嘉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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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