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494號
PCDM,106,簡,8494,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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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疆
      陳曉均
      鍾泓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疆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主機IC板(西游釋厄傳2代)壹片沒收。陳曉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鍾泓宜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見偵字第27950 號卷第15-20 頁)」 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礎,審酌被告鍾泓宜提供自助洗衣店供擺 設電子遊戲機,由被告陳曉均賴秀疆所有之西游釋厄傳2 代1 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級別證,即非法在上址擺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渠等其所 為已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並影 響整體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賴秀疆前因賭博案及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被告陳曉均鍾泓宜等人初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規模大小 及期間、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西游釋厄傳2 代1 片,被告賴秀疆警詢供 稱,電子遊戲機臺係本人所有,是綽號「阿泉」男子送伊的 等語(見偵字第27950 號卷第8 頁反面),為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50號
被 告 賴秀疆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曉均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泓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莊惟堯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疆陳曉均鍾泓宜3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5月起,在鍾泓宜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內,擺放普通級電子遊戲機



檯「西游釋厄傳2代」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6年8月16日15時5分許,為警會同 新北巿政府經濟發展局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前往上址實施稽查 而查獲,並扣得普通級電子遊戲機臺主機IC板1片。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疆陳曉均鍾泓宜3人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普通級電子遊戲機檯「 西游釋厄傳2代」IC板1組及、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 紀錄表1份、照片36張附卷足憑,被告賴秀疆陳曉均及鍾 泓宜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至本件扣案普通級 電子遊戲機臺主機IC板1片,係被告陳曉均所有,且係供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陳曉均辯稱:伊確實有在該娃娃機內張貼保證取物字 條,只是該字條脫落了,而稽查當天伊並不在場,而且該主 機板內確實有設定投入一定金額就一定可以得到物品之強爪 設定等語。經查,本案雖於上開時、地執行稽查時,見該選 物販賣機內未貼有保證取物字條,然經員警於106年8月16日 晚間再至上開地點,確見該保證取物字條置於選物販賣機內 之布墊下方,此經員警李銘杰證述明確,是被告陳曉均上揭 所辯並非全無足採。又所謂選物販賣機,係由消費者以選物 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採對價取物方式,無涉「 射倖性」,故非屬電子遊戲機。查本案之夾娃娃機係屬選物 販賣機,已經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記載明確 ,自難認其屬電子遊戲機,而無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定刑事罰責相繩之餘地。次按,刑法賭博罪之成立要件,係 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始足當之。本 案被告所擺放之夾娃娃機係選物販賣機,須視顧客技術及熟 練度而產生有無抓中物品之結果,雖其內陳列之物品價值與 現場標示保證取物之金額間未符合等價取物,惟保證取物之 標示,仍足使顧客衡量價值利弊,決定是否投幣夾物,尚難



驟認有賭博之射倖性質,核與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從而,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 ,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 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 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有所不足,然此部分如 果成立犯罪,因為前揭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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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