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疆
陳曉均
鍾泓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疆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主機IC板(西游釋厄傳2代)壹片沒收。陳曉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鍾泓宜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見偵字第27950 號卷第15-20 頁)」 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礎,審酌被告鍾泓宜提供自助洗衣店供擺 設電子遊戲機,由被告陳曉均將賴秀疆所有之西游釋厄傳2 代1 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級別證,即非法在上址擺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渠等其所 為已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並影 響整體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賴秀疆前因賭博案及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被告陳曉均、 鍾泓宜等人初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規模大小 及期間、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西游釋厄傳2 代1 片,被告賴秀疆警詢供 稱,電子遊戲機臺係本人所有,是綽號「阿泉」男子送伊的 等語(見偵字第27950 號卷第8 頁反面),為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50號
被 告 賴秀疆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曉均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泓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莊惟堯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疆、陳曉均、鍾泓宜3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5月起,在鍾泓宜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內,擺放普通級電子遊戲機
檯「西游釋厄傳2代」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6年8月16日15時5分許,為警會同 新北巿政府經濟發展局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前往上址實施稽查 而查獲,並扣得普通級電子遊戲機臺主機IC板1片。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疆、陳曉均、鍾泓宜3人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普通級電子遊戲機檯「 西游釋厄傳2代」IC板1組及、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 紀錄表1份、照片36張附卷足憑,被告賴秀疆、陳曉均及鍾 泓宜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至本件扣案普通級 電子遊戲機臺主機IC板1片,係被告陳曉均所有,且係供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陳曉均辯稱:伊確實有在該娃娃機內張貼保證取物字 條,只是該字條脫落了,而稽查當天伊並不在場,而且該主 機板內確實有設定投入一定金額就一定可以得到物品之強爪 設定等語。經查,本案雖於上開時、地執行稽查時,見該選 物販賣機內未貼有保證取物字條,然經員警於106年8月16日 晚間再至上開地點,確見該保證取物字條置於選物販賣機內 之布墊下方,此經員警李銘杰證述明確,是被告陳曉均上揭 所辯並非全無足採。又所謂選物販賣機,係由消費者以選物 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採對價取物方式,無涉「 射倖性」,故非屬電子遊戲機。查本案之夾娃娃機係屬選物 販賣機,已經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記載明確 ,自難認其屬電子遊戲機,而無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定刑事罰責相繩之餘地。次按,刑法賭博罪之成立要件,係 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始足當之。本 案被告所擺放之夾娃娃機係選物販賣機,須視顧客技術及熟 練度而產生有無抓中物品之結果,雖其內陳列之物品價值與 現場標示保證取物之金額間未符合等價取物,惟保證取物之 標示,仍足使顧客衡量價值利弊,決定是否投幣夾物,尚難
驟認有賭博之射倖性質,核與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從而,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 ,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 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 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有所不足,然此部分如 果成立犯罪,因為前揭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