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芝宇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73號、105 年度偵字第9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41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賴芝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芝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思源國際 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思源公司)之員工,李志中則 為思源公司之副總經理(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由本院另以10 5 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在案)。因思源公司於民國102 年 12 月12 日得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 利處)之「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及相關設備整建工程(第2 標)」(下稱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監造部分,由李志中 負責綜理該標案業務,賴芝宇協助李志中處理該標案業務, 製作該工程相關文件為其等業務,渠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 又依思源公司與北市水利處間之上開標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 第8 條第13款規定,思源公司承攬前揭標案監造業務應指派 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格之監造主任1 員及具品管工程師資 格之現場人員1 員常駐工地,上開指派人員不得兼跨其他標 案且施工時應依契約及相關規定在工地執行職務;同條第16 款規定,思源公司所指派擔任監造工作之人員,應配合北市 水利處上班時間及施工情況,於每日上午8 時30分前至北市 水利處工務所簽到或依雙方協調會議確認之簽到方式執行, 非於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者,應於每日上午10時前將當日 簽到簿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備查 ;另依前開契約第9 條第6 款規定,思源公司未依契約第8 條第13款履約,每一事件處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1 之違約金 ,又依同條第14款規定,思源公司指派擔任本監造工作之人 員,如經查獲有簽到不實或未到場監造之情事時,北市水利 處除得扣除該部分服務費外,另每人每日應扣罰服務費用總 額百分之1 之違約金。而李志中於思源公司執行河濱公園疏 散門2 標案監造工作期間,因其他標案需由賴芝宇掛名,為 壓低人事成本,先以103 年1 月29日思源(疏散門2 )字第
1030129-1 號函陳報北市水利處原派監造主任兼勞工人員賴 芝宇改派呂沄曄,惟實際上仍由賴芝宇繼續執行監造工作, 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代價向具有勞工安全衛生 人員資格之呂沄曄租用證照,而未依照上開契約規定指派呂 沄曄常駐工地。嗣被告李志中為使思源公司形式上符合上開 契約規定,竟與賴芝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03 年2 月12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推由賴芝宇 接續在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內,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河濱公 園疏散門2 標案①「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之103 年2 月12-15 、17-22 、24-28 日、103 年3 月2-7 、9-15 、17-21 、23-28 、30、31日、103 年4 月1-3 、5 、7-12 、14-18 、21-26 、28-30 日「監造公司- 呂沄曄- 簽到」 欄位、②第10至20次(103 年2 月17日至103 年4 月30日) 「工程協調會會議簽到簿」之「出席人員」欄位上簽呂沄曄 姓名,並在前開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簽到簿「主持人」欄位 不實登載為呂沄曄,並在③思源公司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 第10至20次「監造會議紀錄」不實登載呂沄曄為主席及出席 人員,虛偽表示呂沄曄於前開日期有到場執行監造工作、參 與會議,並向北市水利處提出辦理思源公司監造服務費請領 事宜,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委外監造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二第220 頁、卷三第21頁、卷五第278-282 頁),核與證人李志中於 廉政署詢問、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雅康於廉政署詢 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沄曄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1373號偵字卷二第8-13、19、264-266 、286-288 、357-359 頁、卷三第266 、437-444 、458-460 頁、卷四 第191-193 、234-236 、253-256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48- 252 頁),並有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管理系統資料及用人 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契約(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48 、149 頁 、1373號偵字卷二第131-136 、190-197 頁);以及思源公 司103 年1 月29日思源(疏散門2 )字第0000000-0 號函、 北市水利處103 年2 月10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1628500 號 函、證人呂沄曄書寫之姓名、提出之領取公司核發獎金紀錄 及租借證書費用簿冊影本、何麗惠記錄員工薪資及租借證照 費用簽收紀錄影本、張博禎電腦列印品管執照聘用合約、勞 工保險局103 年11月4 日保政一字第10360002560 號函及所 附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證人呂沄曄門號0000000000號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103 年8 月6 日下午3 時45分
李志中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芝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1373號偵字卷二第31-33 、82-130、325 頁、卷三 第468 頁、卷四第195 、202-205 、237-251 頁);河濱公 園疏散門2 標案第10至20次工務協調會會議簽到簿、監造會 議記錄、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1373號偵字卷二第 52-81 頁);103 年3 月27日、103 年4 月15日、103 年5 月15日工務科簽及所附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工程委託監造 工作人員簽到表(1373號偵字卷四第126-134 頁)。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本件犯 行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後復持以行使, 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另案被告李志中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在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工程委託監 造工作人員簽到表、工程協調會會議簽到簿、監造會議紀錄 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其行為目的同一,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 ,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應認 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在前開工 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簽到簿「主持人」欄位、監造會議紀錄為 如上不實登載並行使,但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呂沄曄未實際執行監造工作,其不應於相關 監造業務文件作不實登載並行使,卻為上開犯行,有害於北 市水利處對於委外監造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本身為思源公司員工符合上開契約要求之資格,且確有執 行本件監造工作,僅為配合思源公司節省人事成本而犯本案 ,然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非劣,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於本案之分工、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並考量其自陳專科 畢業、已婚、需扶養雙親、月收入約3 萬8 仟元、素行尚可 (本院訴字卷三第2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簽呂沄曄之署名,係經呂沄曄同意所 為,非屬偽造之署名,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 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