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445號
PCDM,106,簡,8445,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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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採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採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採綿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營利時 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2臺、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 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236號
被 告 蕭採綿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採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某日起至106年12 月12日止,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居 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真 傳送訊息之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 彩、臺灣今彩539 簽賭方式賭博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臺 灣今彩539 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其賭博方式,分為 「二星」、「三星」,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 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 539 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二星 」、「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 元之彩金 ,賭客如簽中當期臺灣今彩539 「二星」、「三星」者,可 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 元之彩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 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6年12月12 日 1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2臺、SAMSUNG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採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2582 號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及現場、扣案物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復 有傳真機2臺、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06年10月某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 先後多次所為賭博犯行,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接續之性 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扣案之傳真機2臺、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自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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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