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盛
林辰峯
王鐘進
王鐘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盛、林辰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鐘進、王鐘儀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23時許,在上址」更正為「23時0分至22分許間,在上 址附近」、第7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補充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前復徒手毆打王鐘進 」、第13行「由王鐘儀以徒手反擊」補充為「由王鐘儀、王 鐘進以徒手反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4 人僅因細故即互相傷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分別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321號
被 告 楊鈞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辰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鐘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鐘儀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盛、林辰峯與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晚上,一同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烤肉,而於王鐘進行經該 處時,雙方因細故而發生口角,楊鈞盛、林辰峯竟與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23時許,在上址,共同以徒手毆打王鐘進,王鐘進為躲 避楊鈞盛、林辰峯等人之毆打而返回住處,然楊鈞盛、林辰 峯等人一路緊追至王鐘進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王鐘儀經人告知上情後,趕回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前,亦與楊鈞盛、林辰峯發生口角,楊鈞盛、林辰峯復 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共同以徒手毆打王鐘儀,王鐘儀、王鐘進亦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王鐘儀以徒手反擊楊鈞盛、林辰峯,王鐘 進則向楊鈞盛丟擲花盆後,持安全帽反擊,致楊鈞盛受有左 手肘擦挫傷、下背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林辰峯則受 有腦震盪、右前臂及右手鈍挫傷及瘀傷、左前臂及左手鈍挫
傷等傷害;王鐘進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頸部擦傷、頭部 鈍傷等傷害;王鐘儀則受有頭部鈍傷、左眼鈍傷、臉部擦傷 及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鈞盛、林辰峯、王鐘進、王鐘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兼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自白、指訴;(二)被告兼告訴人王鐘進、王鐘儀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三)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暨翻拍照片;(四)診斷證明書4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4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楊鈞盛、林辰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人男子數人間、 王鐘進與王鐘儀間,各就上開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鈞盛、林辰峯就毆打告訴人王 鐘進、王鐘儀部分;被告王鐘進、王鐘儀就毆打告訴人楊鈞 盛、林辰峯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