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407號
PCDM,106,簡,8407,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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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又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又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程度定之。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 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 被告許又仁於上開網路遊戲之聊天室內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語句文字,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皆有輕蔑、嘲 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使加入該網路遊戲之特定多 數成員均得以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孫憲瑜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自屬公然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以前揭言語 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操作遊戲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 理,反率而公然辱罵告訴人以發洩不滿,其行為自失風度, 殊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 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與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今未能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218號
被 告 許又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又仁孫憲瑜同為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之玩家,兩人僅 因操作遊戲時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住處,利用電腦之 網際網路連接上開網路遊戲之聊天室中,以帳號暱稱「中港 路丁丁丁丁丁」對孫憲瑜辱罵「肏你媽」、「內監」、「孫 你媽大白」、「低能jg」等穢語,足以貶損孫憲瑜之名譽。二、案經孫憲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憲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室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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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