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867號、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毛重零點參玖肆參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壹陸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 記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出 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倒數第2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2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734公克、驗餘淨重0.1719公克)」。 ㈢證據欄關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之記載 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11月10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各1份」,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慶榮前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 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 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受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管1支(毛重0.3943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毛 重0.1698公克),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1734公克、驗餘淨重0.1719公克),均為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867號
毒偵字第7111號
被 告 李慶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 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6月25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德
街上之工作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4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398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管1支、玻璃球1個、殘渣 袋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8月1日4時許,在其上址工作處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與板南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榮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2份(檢體編號:E0000000、E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扣案玻璃球1 個、吸管1支、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各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扣案玻璃球1個、吸管1支、殘渣袋1個,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