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6905號、偵緝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孔車用充電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孔車用充電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及第5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後均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106 年7 月14日17時14分 許」更正為「106 年7 月14日17時27分許(見偵字第28600 號卷第17頁上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復經告訴人孫明道於 警詢中陳稱監視器時間比實際時間慢14分鐘)」。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12時許」更正為「11時54分許 接續(見偵字第36905 號卷第37頁下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喜多酷比熊PP奶瓶1 盒」 後應補充「高岡屋嚴選半切味付海苔1包」。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 聯福利中心板新分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單孔車用充電器壹組(價值新臺幣299 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孫明道,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10 6 年11月26日11時54分許所竊得如偵字第36905 號卷第21至 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物品,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王佳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36905 號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905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3363號
被 告 王淑熒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4日17時1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孫明道所經營之全家便 利商店宏翠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商品「單孔車用充電 器」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後,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11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板新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商品唯一香辣 牛肉乾2包、黃粒紅岩燒海苔米果1包、本事橘品海苔-日式 原味1包、唯一傳統香烤蜜味豬肉乾3包、軒記台灣肉乾王- 「允指蜜汁豬肉條1包、哈漁樂鮪魚糖1包、晶晶優格棒1包 、嬌生嬰兒甜夢爽身粉1包、幫寶適超薄乾爽拉拉褲XL號1包 、幫寶適超薄乾爽拉拉褲L號1包、獅子寶寶超純水柔濕巾3 包1袋裝、喜多酷比熊PP奶瓶1盒等13項商品(共價值2004元 ,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孫明道、王佳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明道、王佳敏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暨贓 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