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385號
PCDM,106,簡,8385,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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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蘭
      林月雲
      梁禮用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蘭林月雲梁禮用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秀蘭林月雲、梁禮 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 被告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70號
被 告 陳秀蘭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月雲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禮用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蘭林月雲梁禮用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起,與陳振泰(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宮廟倉庫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麻將、骰子及搬風骰 子等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以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 1臺50元,莊家拿17張牌,其餘參與賭博者每人拿16張牌, 有人自摸者,其他3家需給自摸者賭金。嗣為警於同(15) 日下午7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 骰1顆、骰子3顆、賭資共900元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秀蘭林月雲梁禮用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二)證人陳振泰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當場賭博 之器具即麻將1副、搬風骰1顆、骰子3顆及賭資700元扣案可 佐,被告3人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秀蘭林月雲梁禮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1顆、骰子3 顆及賭資共900元,業經106年度偵字第15236號聲請沒收, 爰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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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