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382號
PCDM,106,簡,8382,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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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應補充更正如下 :「甲○○前因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 度簡字第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3月1次,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其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因不滿黃士福之行為舉動,竟 基於恐嚇危安之接續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3樓之居所,先下載VPN GATE軟體以隱藏IP位置,再 以「謝大安」之名義於105年10月30日1時43分許在通訊軟體 臉書上創立「肉搜黃士福請他吃子彈」之粉絲頁,以該粉絲 頁之名義接續於該通訊軟體臉書上黃士福所設立之「凱文手 工健康饅頭」專頁留言,向黃士福恫稱:「黃士福給你兩條 路走,全家搬離高雄或發佈道歉聲明,否則我會讓你全家過 得比死還難過」、「黃士福你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你的行 蹤很好掌握,事情很好解決,會不會連累家人看你決定,否 則就小心火災或兒童綁票,好話說盡,你自己想清楚」等加 害黃士福生命、身體之詞,致黃士福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前揭文字恐嚇告訴人黃士福之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有如上揭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細故



對告訴人黃士福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正當之途徑表達意 見,竟於臉書上發文,以上開文字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之不安與恐懼,行為實屬不該,況其前已有多次因恐嚇他人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科素行,於法院審理之際,仍未思警 惕其言行,旋即為本件之恐嚇犯行,顯示對自我控制力嚴重 不足,未能約束一己之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前科之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284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黃士福之行為舉動,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先下載VPN GATE軟體以隱藏IP位置,再以「謝大安」為名, 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1 時43分許,在通訊軟體臉書上創立 「肉搜黃士福請他吃子彈」之粉絲頁,並於同日某時許,在 該粉絲頁版留言,向黃士福恫稱:「黃士福給你兩條路走, 全家搬離高雄或發佈道歉聲明,否則我會讓你全家過得比死 還難過」等加害黃士福生命、身體之詞,致黃士福心生恐懼 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黃士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士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臉書網頁對話紀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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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