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紀超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楊紀超犯罪所得(皮蛋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紀超犯罪所得(皮蛋壹顆及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楊紀超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楊紀超於警詢時之供 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害人游雲龍警詢及偵訊所述」之 記載更正為「被害人賈懿莉於警詢及告訴人游雲龍於偵訊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紀超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且前於民國105至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㈠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8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本院10 6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 所示罪刑,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㈣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以上刑期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件竊盜案件,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32元 、311元)及最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皮 蛋2顆)、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皮蛋1顆 及高粱酒1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838號
被 告 楊紀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2日
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13日12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14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 得貨架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游雲龍所管領之 皮蛋2顆。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4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14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得 貨架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游雲龍所管領之皮 蛋1顆及高粱酒1瓶。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紀超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游雲龍警詢及偵訊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監視器翻 拍照片6 張及前開店家第二季之盤點記錄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開所為,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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