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360號
PCDM,106,簡,8360,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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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葳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葳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1份」。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 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 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 被告於106年9月23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內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1次係於105年 左右,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六路附近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不 足採信」。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葳葳前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復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80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 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68號
被 告 劉葳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葳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101年 度審簡字第79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12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3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3日1時5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3日0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 遭警逮捕,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葳葳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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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