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342號
PCDM,106,簡,8342,201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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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翔
      張杉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翔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杉銘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偉翔張杉銘與告訴 人黃博政並不認識,僅因告訴人無故直視被告渠等,即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木棍及辣椒水等物品將告訴人毆打成 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4頁各調查筆錄及偵卷第20頁、第24頁之個人戶籍資 料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未扣案之木棍1支及辣椒水1瓶,雖係本案供被告2人犯 罪所用之物,然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242號
被 告 高偉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杉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翔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 月6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103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刑以已執行論:張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6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 月30日 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0日20時20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877 巷前,因不滿黃博政無故直視 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木棍及辣椒水毆打黃博 政,致黃博政因而受有左手肘挫瘀傷、雙下肢多處擦傷、右 上臂、後背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博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翔張杉銘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博政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附卷佐證,被告2 人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偉翔張杉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偉翔張杉銘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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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