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338號
PCDM,106,簡,8338,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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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3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謝仁智犯罪所得(蘋果6S手機壹支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謝仁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致商家人員陷於錯誤允以扣 款消費,詐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之記載更正 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證據欄補充「告訴人所有大眾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OK便 利商店新莊建中店之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各1張」。二、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其內建悠遊卡, 係具悠遊卡功能,被告持有該悠遊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時因而 獲得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因悠遊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 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 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 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 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誤會,本院自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 更起訴法條(二者刑度相較,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法定刑度較輕,並無對被告較為不 利、損及其辯護之情事)。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9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 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3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6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仁智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所有包包(內有蘋果6S手機1支、大眾 銀行信用卡、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汽車駕照、健保卡、皮 夾1個),及見告訴人所有大眾銀行信用卡內建悠遊卡功能 ,並持之向商店消費而獲得不法利益,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蘋果6S手機1支及皮 夾1個及就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行所得,即係以大眾銀 行信用卡內建悠遊卡之自動加值購買遊戲點數為新臺幣3,00 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得之告訴人上 開大眾銀行信用卡、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汽車駕照、健保 卡,上開物品,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見偵卷第4頁背面) ,且信用卡、駕照及健保卡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均須申 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 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 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873號
被 告 謝仁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智於民國106年9月27日8時40分許,騎乘所竊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警方偵辦)行經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梁挺立停放在該處之自小 貨車車門未上鎖,而離去送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梁挺立之包包(內有蘋果6S手 機1 支、大眾銀行信用卡、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汽車駕照 、健保卡、皮夾1 個)得手。而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單一犯意,於當日9 時10分,持所竊得之大眾銀行信用 卡,利用該信用卡內建之悠遊卡可自動儲值及扣款消費之方 式,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OK便利店,自動加值



後購買遊戲點數,致商家人員陷於錯誤允以扣款消費,詐得 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接續上開犯意,前往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店,欲以同樣方式消費, 然因梁挺立已掛失信用卡,未成功消費而未遂。二、案經梁挺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述。
(三)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
(四)信用卡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均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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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