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328號
PCDM,106,簡,8328,201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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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莉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莉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關於「被告徐莉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 被告徐莉崴於警詢中之自白」,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莉崴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執行紀錄,復於10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365號
被 告 徐莉崴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莉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出監,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8 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玻璃球,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 19日12時許,為警在上開租屋處查緝通緝犯戴家俊(另案偵 辦中)而查獲,復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莉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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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