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 ,甫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862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服刑期滿執行完 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 以不詳方式發動」,應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再以自備鑰匙發動」。
二、核被告黃俊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2次犯行, 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 圖不勞而獲,屢次竊取路旁機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他人嚴重損失及不 便,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竟未警惕,復犯本案2罪,顯然 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 害、所竊取財物均已追回發還告訴人等(見偵卷第24、25頁
),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王思涵所有之機車,該自備鑰匙 1把並未扣案,既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物 品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 之物,為免無謂執行困難,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 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197號
被 告 黃俊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後 ,甫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9月2日0時至1時間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附近,以不詳方式
發動曾琬珍停放於該處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 ,並即騎乘離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1時6分許 ,先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超 市」附近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以不詳方式發動 王思涵停放於該處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並 即騎乘離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二、案經曾琬珍及王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告訴人曾琬珍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之指訴。
(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末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 2部,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