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282號
PCDM,106,簡,8282,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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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 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林顯明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消 防員薛志中、李宇軒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屬單純一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於同一時地,先後以前揭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酒後倒臥於路邊,竟以穢語辱罵到場處理之消防人員, 顯示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 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 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 激、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343號
被 告 林顯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錦
樂賓館20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明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6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因酒醉路倒,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護大隊 員山分隊隊員薛志中、李宇軒據報到場處理,林顯明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穢語 ,辱罵正依法執行救護勤務之薛志中、李宇軒。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薛志中、李宇軒於警詢之證述;(三)現場錄音譯文各1紙、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酒精 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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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