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2行關於「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盒(毛重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17公克)及吸食器1組」之記載更正為「當場扣 得白色晶體1盒、白色晶體2包(非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列管之 毒品)及吸食器1組」。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8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 ㈢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 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 見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0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內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伊這幾天都 沒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係在兩個星期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尚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偉杰前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尚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 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
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及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770號
被 告 黃偉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2樓
之1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強制 戒治,業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18日以 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 24日0 時3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10月23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盒(毛重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3.17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偉杰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 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23時30分許為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盒、1包及吸食器1組,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從而,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盒(毛重 9.9 公克)及1 包(毛重3.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