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262號
PCDM,106,簡,8262,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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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京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京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106 年6月13日6時46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06年6月13 日6時53分、同日11時1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京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如上開補充更正部分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恐嚇告訴人 陳淼忠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私人糾紛,不思理性 處理,竟率而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文字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嚴重恐懼,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及犯後經通緝 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131號
被 告 歐京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京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5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 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前與陳淼忠有財務糾紛 ,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06年6月13日6時46分許,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不是無法整人,是不願而已,我 讀的是國防部情報學校畢業的,你想我會沒學過怎麼殺人嗎 ?只是不用而已啦,但被逼急了,也只好放手一搏」、「以 前在軍中至少學了200招能致人於死,而自己有不在場證明 ,現在應該復習復習」等語,至陳淼忠使用之行動電話內, 致陳淼忠心生恐懼。
二、案經陳淼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京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淼忠之證述相符,復有Line對話翻拍照 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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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