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傳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壹佰參拾捌顆)、骰子貳顆、風骰壹顆、風圈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 6年7、8月某日起至106年11月12日20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 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 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 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 於同一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居所內聚集賭客 賭博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況 其於日前甫在相同地點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經本院於106 年4月6日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同年5月間執行完畢,猶不知悛 悔復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 模,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扣案之麻將1副(138顆)、骰子2顆、風骰1顆、風圈1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已向在場賭客4名 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百元作為抽頭金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賭客翟福生、宇人傑 、李富華、于佑龍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1、13、15頁) ,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百元。是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40 元,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其餘 犯罪所得260元,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887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國106年7、8月間某日起,將其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充作為賭博場所,並 提供麻將、骰子、風骰等物為賭具,供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法為4人合聚1桌,每人拿13張牌,每台為新 臺幣(下同)10元,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臺數收取金錢,胡 牌者可向放槍者依臺數收取金錢,甲○○則每將向賭客收取 100元抽頭金。嗣於106年11月12日晚間8時12分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賭客翟福生、宇仁傑、李富華、于佑龍等4人在該處賭 博,並扣得麻將1副(138顆)、骰子2顆、風骰1顆、風圈1個 、抽頭金140元及賭資29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翟福生、宇人傑、李富華、于佑龍等4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麻將1副(138顆)、骰子2 顆、風骰1顆、風圈1個、抽頭金140元及賭資290元及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 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1 副(138顆)、骰子2顆、風骰1顆、風圈1個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4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