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218號
PCDM,106,簡,8218,201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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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傳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壹佰參拾捌顆)、骰子貳顆、風骰壹顆、風圈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 6年7、8月某日起至106年11月12日20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 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 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 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 於同一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居所內聚集賭客 賭博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況 其於日前甫在相同地點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經本院於106 年4月6日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同年5月間執行完畢,猶不知悛 悔復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 模,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副(138顆)、骰子2顆、風骰1顆、風圈1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已向在場賭客4名 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百元作為抽頭金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賭客翟福生、宇人傑 、李富華、于佑龍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1、13、15頁) ,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百元。是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40 元,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其餘 犯罪所得260元,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887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國106年7、8月間某日起,將其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充作為賭博場所,並 提供麻將、骰子、風骰等物為賭具,供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法為4人合聚1桌,每人拿13張牌,每台為新 臺幣(下同)10元,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臺數收取金錢,胡 牌者可向放槍者依臺數收取金錢,甲○○則每將向賭客收取 100元抽頭金。嗣於106年11月12日晚間8時12分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賭客翟福生、宇仁傑、李富華、于佑龍等4人在該處賭 博,並扣得麻將1副(138顆)、骰子2顆、風骰1顆、風圈1個 、抽頭金140元及賭資29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翟福生、宇人傑、李富華、于佑龍等4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麻將1副(138顆)、骰子2 顆、風骰1顆、風圈1個、抽頭金140元及賭資290元及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 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1 副(138顆)、骰子2顆、風骰1顆、風圈1個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4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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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