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艷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字第3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艷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科部分補充「上開罪刑,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 102年1月11日入監,103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 撤銷假釋,嗣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6日執 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欄關於 「大麻1包」之記載均更正為「四氫大麻酚1包」。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大麻照片1張」。
㈢適用法條欄部分刪除關於累犯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艷秋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毒品前案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 數量,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0033公克、驗後餘重0.0001 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1個, 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612號
被 告 陳艷秋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B1前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艷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469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民國102年7月10日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0月18日)。詎其猶不知悔
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106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電動遊戲 場,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001公克)而 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號B1前緝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艷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 001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