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源
張挺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參拾顆、限注牌伍張及抽頭金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300 」,應更正為:「100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6年11 月20日22時間起至同年月21日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 覆密接提供上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 中博取利益,顯見渠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 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 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 於同一個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又被告乙○○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於被告甲○○之居所內聚集 賭客賭博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實屬可議,兼衡渠等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 分工方式為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及抽取抽頭金牟利、被
告乙○○以每日領取固定薪資之方式擔任賭博場所之清潔人 員及協助收取抽頭金,與渠等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30顆、限注牌5張,均為被告甲○○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萬3,700元,屬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 至第8頁),核與被告乙○○及證人王昱翔、李敏雄、許明 桐、朱建福、余育明、何俊銘、古振世、丁清宏、邱仕賢、 許博喨、林明德、劉恩豪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 第12頁、第15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 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 、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 39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 反面至第50頁),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80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 106年11月20日22時許,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2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再以每日每人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薪資僱用乙○○擔任清注人員、收 取抽頭金,而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 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由莊家擲骰子,每人發 給4張天九牌,分為前注、後注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 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 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甲○○則於賭客每擔任1次莊家時 ,每3,000元抽取300元之抽頭金牟利。嗣於翌(21)日3時 45分許,經甲○○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王昱翔、林金、李 敏雄、許明桐、朱建福、余育明、何俊銘、古振世、丁清宏 、邱仕賢、莊崴騰、許博喨、胡芯慧、林明德及劉恩豪等人 在上址以上開方法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2副、骰子30顆 、限注牌5張、抽頭金2萬3,700元及賭資7萬8,900元等物(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王昱翔、林金、李敏雄、許明桐、朱 建福、余育明、何俊銘、古振世、丁清宏、邱仕賢、莊崴騰 、許博喨、胡芯慧、林明德及劉恩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上開物品可 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告乙○○前曾受犯罪事實 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30顆及限注牌5張,均為被告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萬3,700元,係 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之賭資7萬8,9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