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1696號、106年度偵緝第2933號、第293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杜愷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害人 趙建茗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杜愷宇提出統一超商交貨便服 務單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各1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愷宇將其所申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696號
偵緝字第2933號
第2934號
被 告 杜愷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愷宇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9日20時5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 寄送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該等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黃 紹庭、藍琇瑩、趙建茗及楊志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二、案經黃紹庭及楊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將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伊於106年2月底至3月初之期間,因要辦貸款 ,經瀏覽網路上的廣告,即以LINE與康業金融借款專員「何 茗」聯絡,「何茗」自稱其真實姓名為「侯亞榮」,並說要 幫伊代辦,還說有辦法讓伊增加貸款,伊雖半信半疑,但「 何茗」有給伊看很多資料,所以伊仍依「何茗」之指示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東西寄過去後
,「何茗」一開始跟伊說1至3個工作天就可以處理好,錢也 可以撥下來,到第3天又跟伊說資料太多還沒好,LINE雖有 回應,不過只是安撫伊,伊感覺對方一直再拖,有點不對勁 ,因伊很趕,伊就問「何茗」可否去貸款公司桃園或三重的 據點當面辦理,「何茗」都說不行,後來伊便決定要前往貸 款公司高雄的據點,不過「何茗」最後是LINE不讀不回、電 話關機,嗣因伊發現網路銀行無法使用而詢問郵局,郵局的 人跟伊說伊的帳戶有問題,伊才去問警察;伊知道任意將銀 行帳戶交付他人,帳戶可能會成為犯罪集團用以收受贓款的 工具,因為新聞有報導,但因為那時伊要辦貸款,每個月都 要繳貸款,急著用錢等語。然查:
一、前揭詐騙集團利用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詐騙之情,業據告 訴人黃紹庭及楊志宏、被害人藍琇瑩與趙建茗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黃紹庭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被害人藍琇瑩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2紙、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 楊志宏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 趙建茗提供之行動電話顯示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 詐騙告訴人黃紹庭及楊志宏、被害人藍琇瑩與趙建茗將金錢 匯入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觀諸被告所提供與「何茗」之LINE對 話紀錄,「何茗」係以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支付利息之理 由,要求被告交付,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責 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 特殊原因,否則不會貿然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借用人之真實年籍與聯絡方式並妥為 留存以為其後請求返還或查證之依據,方符常情,且該等專 有物品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 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 之事,被告自無例外。再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應知悉 金融機構向申辦貸款者收取利息,借款者應將款項匯入金融 機構之銀行帳戶內,是僅需由金融機構提供銀行名稱、戶名 、帳號即可,豈有要求借款者將利息存入仍得由借款者透過 申請掛失、補發等程序操控之個人帳戶之理,其所述情節顯
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又 酌諸被告與「何茗」之對話過程中,被告曾就無法當面審核 ,且為何需提供一銀行帳戶以上支付利息等不合理貸款程序 向「何茗」提出質疑,並表示其友人有相似本次借貸提供帳 戶辦理債款,最終帳戶遭警示之經驗。可知被告於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 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竟仍執意為之,足證其 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黃紹庭及楊志宏、被害人 藍琇瑩與趙建茗,侵害4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銀行 │ 帳號 │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永春郵局│00000000000000│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000000000000 │
│ │分行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轉帳匯款│ 金額 │轉匯入帳│
│ │被害人 │ │ │時間 │(新臺幣)│戶 │
├──┼────┼────┼───────┼────┼─────┼────┤
│ 1 │ 黃紹庭 │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3月│ 29,980元│如附表一│
│ │ │25日16時│打黃紹庭電話,│25日18時│ │編號1所 │
│ │ │許 │佯稱之前網路購│4分許 │ │示銀行帳│
│ │ │ │物,因拿錯單子│ │ │戶 │
│ │ │ │,致黃紹庭銀行│ │ │ │
│ │ │ │帳戶將遭連續扣│ │ │ │
│ │ │ │款12期,須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 │ │除設定云云,致│ │ │ │
│ │ │ │黃紹庭陷於錯誤│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2 │ 藍琇瑩 │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⑴106年3│⑴?29,912 │⑴如附表│
│ │ │25日16時│打藍琇瑩電話,│ 月25日│元 │ 一編號│
│ │ │17分許 │佯稱之前網路購│ 16時54│ │ 2所示 │
│ │ │ │物,因電腦系統│ 分許 │ │ 銀行帳│
│ │ │ │出錯,致藍琇瑩│ │ │ 戶 │
│ │ │ │銀行帳戶將遭連│⑵同日17│⑵30,000 │⑵如附表│
│ │ │ │續扣款,須至自│ 時13分│元(含跨行│ 一編號│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 許 │存款手續費│ 1所示 │
│ │ │ │除設定云云,致│ │15元) │ 銀行帳│
│ │ │ │藍琇瑩陷於錯誤│ │ │ 戶 │
│ │ │ │轉帳匯款。 │ │ │ │
├──┼────┼────┼───────┼────┼─────┼────┤
│ 3 │ 趙建茗 │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3月│ 19,048元│如附表一│
│ │ │25日16時│打趙建茗電話,│25日18時│ │編號2所 │
│ │ │20分許 │佯稱之前網路購│許 │ │示銀行帳│
│ │ │ │物時,繳費發生│ │ │戶 │
│ │ │ │錯誤云云,致趙│ │ │ │
│ │ │ │建茗陷於錯誤轉│ │ │ │
│ │ │ │帳匯款。 │ │ │ │
├──┼────┼────┼───────┼────┼─────┼────┤
│ 4 │ 楊志宏 │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3月│ 29,988元│如附表一│
│ │ │25日16時│打楊志宏電話,│25日17時│ │編號1所 │
│ │ │38分許 │佯稱之前網路購│13分許 │ │示銀行帳│
│ │ │ │物,因內部人員│ │ │戶 │
│ │ │ │疏失,致楊志宏│ │ │ │
│ │ │ │銀行帳戶將遭重│ │ │ │
│ │ │ │複扣款,須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 │ │除設定云云,致│ │ │ │
│ │ │ │楊志宏陷於錯誤│ │ │ │
│ │ │ │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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