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992號
PCDM,106,簡,7992,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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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小正
      鄭致群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第7 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補充為「並自同年月20日0 時許起提供上址租處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證據並補充「現場照片4 張」;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第2 至7 行關於集合犯之論述應予刪除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 及賭具,並聚眾賭博而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甲○○前有多次賭博犯行之前 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乙○○則未有賭博犯行之前科,暨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期間、角色分工程度,及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之行為 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 1 至6 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抽頭金新臺幣92 ,000元,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在被告甲○○罪名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乙○○於 偵訊供稱其尚未拿到薪水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 ○因本件犯行已取得薪水等不法利得,堪認被告乙○○並無 犯罪所得,自無法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沒收之物 │ 備註 │
├──┼──────────┼───────┤
│ 1 │監視器鏡頭肆個 │被告甲○○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 2 │監視器螢幕壹臺 │ │
├──┼──────────┤ │
│ 3 │監視器主機壹臺 │ │
├──┼──────────┤ │
│ 4 │押注牌參片 │ │
├──┼──────────┤ │
│ 5 │天九牌壹副 │ │
├──┼──────────┤ │
│ 6 │骰子拾顆 │ │
├──┼──────────┼───────┤
│ 7 │抽頭金新臺幣玖萬貳仟│被告甲○○因犯│
│ │元 │罪所得之物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58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2日 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乙○○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6年9月18日起,先以每天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屋主租用新北市○○區○○街000 號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再以每日1500元之工資雇用 乙○○擔任把風之工作,以此分工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賭博財物,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由賭客 輪流作莊,其餘賭客則與莊家對賭,每家取牌4 張,再以比 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甲○○則向每局贏者收取100元至300 元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6年9月20日1 時20 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賭場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郭信忠、陳文祥、陳瑞文黃玉霖、 吳啟文、林詩婷、林坤志、林于超陳添發林振奉、吳國 強、陳柏志、蘇豐嘉、官振暉、汪志謙林佑津林承緯薛陳安黃修雄蘇智煌林嘉濱王裕華江和標、林福 全、柯傑文洪福壽康明智徐阿樹陳文德及林有興等 30人(郭信忠等30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警察機 關裁處罰鍰),並扣得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螢幕1台、監 視器主機1台、押注牌3片、天九牌1副、骰子10顆、抽頭金9 萬2000元及賭客之賭資69萬8900元等物(另由警察機關裁處 沒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郭信忠、陳文祥、陳瑞文、黃玉 霖、吳啟文、林詩婷、林坤志、林于超陳添發林振奉吳國強、陳柏志、蘇豐嘉、官振暉、汪志謙林佑津、林承 緯、薛陳安黃修雄蘇智煌林嘉濱王裕華江和標林福全柯傑文洪福壽康明智徐阿樹陳文德、林有 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監視器鏡頭4 個、監視器



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押注牌3片、天九牌1副、骰子10 顆、抽頭金9 萬2000元及賭客之賭資69萬8900元等物扣案可 佐,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 人自106年9月18 日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先後數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 罪論處,渠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 被告2 人彼此間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 台、 押注牌3片、天九牌1副、骰子10顆等物,均係被告甲○○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9 萬2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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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