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士溢僅因與告訴人黃 祥豐有行車紛糾關係,不思理性解決,即動手持球棒朝告訴 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丟擲,致令前開車輛右後車身掉漆、鈑 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球 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或目前是否 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023號
被 告 葉士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曲溪裡二重溪102號
之1
居新竹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溢於民國106年2月8日6時50分許,搭乘由陳俐青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國慶路 與三樹路口時,因陳俐青駕車變換車道,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祥豐鳴按喇叭,詎葉士溢竟因而 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雙方車輛均駛至新北市三峽 區國光街與民生街口時,下車至後車廂取出球棒往黃祥豐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丟擲,致黃祥豐所管領、駕駛之前開車輛右 後車身掉漆、鈑金凹陷,足生損害於黃祥豐。
二、案經黃祥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士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祥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三)證人陳俐青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告訴人管領之汽車毀壞照片、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