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891號
PCDM,106,簡,7891,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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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3062號、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敏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葉敏賢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葉敏賢前於 :㈠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㈡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3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㈤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6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同年間,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第12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罪刑,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㈦再於103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同年間,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㈩同年間,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㈦至 ㈩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 執行,於10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敏賢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 案2次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士賢,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黑色安全帽1頂,業經尋獲並由告訴人 王俊仁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30355號卷第17頁 、第2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 知沒收。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 扣案,且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062號
第3063號
被 告 葉敏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送達地:新北市○○區○路○街00巷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敏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 執行,甫於民國106年5月1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葉敏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6 月1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持 自備之鑰匙,開啟詹士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電門,而竊得前開機車。
葉敏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8 月20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得王 俊仁所有、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詹士賢及王俊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及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敏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詹士賢及王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2 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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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