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828號
PCDM,106,簡,7828,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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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潘宥柔申設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記載更正為「潘宥柔申設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欄補充「潘宥柔申設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帳戶卡明細單」。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行「九州娛樂城」之記載更正為 「天下賭博網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宜慶在簽賭網站賭博 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輸有贏,總結是賠錢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第90頁 背面),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71號
被 告 林宜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慶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在其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住所內,數次利用手機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鄔金汕(所涉聚眾賭博等犯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中)所經營、 屬虛擬公共場所之「天下」賭博網站,以其向該賭博網站取 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接續多次與該賭博 網站對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其賭博方式係以手機操作 網路銀行方式,自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由不知情 潘宥柔申設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遊戲 點數後,再上網至該賭博網站以遊戲點數下注香港六合彩號 碼簽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 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每注分別可獲得57倍、三星每注 可獲得570 倍之點數,再兌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上述賭博網站所有,而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轉由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共犯鄔金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相符( 以上詳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頁14、 頁90) 並有被告用以賭博之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 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 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 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 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 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 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 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接續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邦 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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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