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763號
PCDM,106,簡,7763,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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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5616號、第26318號、第32739號、第33950號),及移送
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4659號、第3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建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5月30日某時,以每5天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 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下稱泰山郵局)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持往新北市三 重區重新路4 段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復依「陳小姐」指示更改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於收受上開3 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騙行 為:
㈠、於106年6月3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劉芸廷佯稱網路購 物因作業人員疏失多訂購24張電影票,致多扣款項,須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劉芸廷陷於錯誤,於同日17 時1分許及44分許(聲請書原載某時,更正如上),至新北 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79號台新商業銀行,接續操作 自動櫃員機將2萬9,912元及2萬9,770元(聲請書原僅載2萬 9,985元,更正並補充如上)匯入呂建霖所申請之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
㈡、於106年6月3日16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冠綸佯稱網路購 物因客服人員疏失誤升級為黃金會員將收取1萬2,000元會員 費,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冠綸陷於 錯誤,於同日17時34分(聲請書原載54分,更正如上)許,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操



作自動櫃員機將2,822元匯入呂建霖所申請之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
㈢、於106年6月3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洪雋彥佯稱網路購 物因作業人員疏失多訂購24張電影票致多扣款項,須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洪雋彥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 28分許(聲請書原載某時,更正如上),至新竹縣竹東鎮北 興路3段之7-11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6,724元匯 入呂建霖所申請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㈣、於106年6月3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楊書怡佯稱網路購 物因客服人員疏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收取會員費,若欲取 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楊書怡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日16時40分許、同日16時42分許、同日16時50分許,操 作自動櫃員機將1萬3,996元、1萬4,882元(聲請書原將上開 2筆金額對調,更正如上)、7,988元匯入呂建霖所申請之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㈤、於106年6月3日1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向何鑫佯稱網路購 物因客服人員疏失誤設為會員將收取會員費,若欲取消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向何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 42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1號,操作自動櫃員機 將1萬4,286元匯入呂建霖所申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㈥、於106年6月3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吳家華佯稱網路買 電影票誤設為信用卡自動扣款年費,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吳家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0分許, 至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附近之OK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 將2萬9,985元匯入呂建霖所申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㈦、於106年6月3日15時54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歆寧佯稱網路購 票誤設有誤,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 歆寧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將1元 匯入呂建霖所申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㈧、於106年6月3日18時(併辦意旨書原載16時,更正如上)40 分許,撥打電話向蔡欣穎佯稱因作業疏失,誤用蔡欣穎之帳 戶訂購24張票,將扣款6,000多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扣款云云,致蔡欣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3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9,924元匯入呂建霖所申請之上開泰山 郵局帳戶。
㈨、於106年6月3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鄧曉芸佯稱因作業 疏失誤將鄧曉芸加入VIP會員,將扣款1萬2,000元會費,須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鄧曉芸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19時3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5元匯入呂建 霖所申請之上開泰山郵局帳戶。




案經劉芸廷陳冠綸洪雋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楊書怡向何鑫吳家華陳歆寧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蔡欣穎鄧曉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請求 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呂建霖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及泰山郵局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當初係透過網路看到兼差高額薪資而透過LINE與 自稱「陳小姐」聯繫,對方稱租用帳戶給經營賭博之博彩公 司供客戶匯款之用,伊若交帳戶每5 天每1 帳戶可得3,000 元報酬,伊遂將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提供「陳小姐」,復依「陳小姐」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之上開3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 帳戶,告訴人劉芸廷陳冠綸洪雋彥楊書怡向何鑫吳家華陳歆寧蔡欣穎鄧曉芸遭詐欺後分別於上揭時間 ,匯款至上開3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9人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且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上開泰山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告訴人楊書怡提供之存摺影本3份、告訴人向何鑫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劉芸廷提供之存摺影 本1份、告訴人陳冠綸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吳家華提 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1份、告訴 人陳歆寧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蔡 欣穎提供之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鄧曉芸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 在卷可憑,是上開3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向告訴人9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 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 被告與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之人互不相識,雙方顯無信賴關



係存在,竟貿然聽信對方表示提供帳戶係用於博彩公司供客 戶匯款使用之說詞,即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重要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與對方約定 每5天每1帳戶可收取3,000 元之報酬,已屬可疑。況且,被 告僅需提供上開3帳戶,未付出任何工作勞力即可獲得現金 報酬,此與一般求取正當工作賺取報酬之常情顯不相符,其 行為實與買賣銀行帳戶無異。再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 ,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 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其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從而,衡情堪認被告對於上 開3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 竟為取得顯不合理之利益,仍執意提供該等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㈢、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尚不 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呂建霖單純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劉芸廷楊書怡聽從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 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 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9 人之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就告訴人劉芸廷於 106 年6 月3 日17時44分許匯款2 萬9,770 元至被告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本案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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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