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695號
PCDM,106,簡,7695,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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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汽 車之輪胎,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實應譴責,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 頁)、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 告持以毀損犯行用之螺絲起子1 把,是否為被告所有及是否 仍存在,依卷內資料所示均屬不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張柏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塭底89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23時3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持螺絲起子1 把將林 貴輝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 前後輪胎刺破,致上開右側前後輪因而破損、洩氣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林貴輝
二、案經林貴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柏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貴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9 張、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2 張及亞城輪胎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1 紙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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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