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夾壹個(內含新臺幣伍佰元、劉家宏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臺灣企銀提款卡壹張、信用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 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 紙」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 張」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包夾1 個(內含新臺幣5 百元《因被告 未能明確指明遭竊數百元之實際金額,又告訴人僅表示遭竊 1000元,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取其等所述之中間值,認定為500 元》、劉家宏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駕照、臺灣企銀提款 卡及信用卡各1 張),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實際 返還或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383號
被 告 許正元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元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7月27日 上午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 ,見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上開機車行李箱後,徒手竊 取劉家宏置放行李箱內之包夾一個(內有劉家宏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臺灣企銀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現金 約新臺幣數百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正元之自白,(二)告訴人劉家宏之指 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意旨 雖認被告竊盜竊取之金額為1000元,然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佐其說,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 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社會事實同
一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