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636號
PCDM,106,簡,7636,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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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訓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訓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0分」更正 為「26分」及「該店」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第4行「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 徐國豪」補充為「以『你娘老逼掰』、『幹你娘機掰』等語 辱罵徐國豪,並在上址店外向徐國豪吐口水3次」;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一)「陳稱」更正為「供述」,同 欄並增加證據「(六)公然侮辱譯文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場所侮辱告訴人,濫用其言論自由權 ,行為誠屬可議,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70號
被 告 許訓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訓蓬於民國106年5月10日1時30分許,攜帶空酒瓶至該店 欲辦理退瓶,並欲使用該店休息區之座位,遭該店店長徐國 豪以時間過晚為由拒絕,雙方即生口角,詎許訓蓬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徐國豪,致徐國 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有減損。
二、案經徐國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訓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稱。
(二)證人徐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於案發時在場之店員吳長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四)證人即於案發時在場之店員陳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五)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許訓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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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