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囿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囿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葉書緯」更正為「葉書瑋」、最末行後補充查獲經過「 嗣於106年8月10日8時許,葉書瑋發現車輛遭竊報案,經警 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慈濟公園前尋獲 該失竊機車,並採集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遺留之礦泉水瓶瓶 口上跡證比對結果,核與賴囿百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 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 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竊所 得之機車1 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葉書瑋領回,業據被害人 警詢供陳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556號
被 告 賴囿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號(臺中市
豐原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囿百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6年8月9日22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葉書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上開地點,該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囿百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書瑋於警詢時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6年9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06 006940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