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穆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穆池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102年度訴緝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求徒刑9月確定」,補充 更正為「102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第7行「自小貨車」,補充為「自小客貨車」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貨車1台及機車1台, 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38頁贓物認領收據),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使用之自備 鑰匙,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078號
被 告 管穆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穆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求徒刑9月確定,並與 前所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 定,嗣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①106年5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見高珮琪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之際,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後 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行至板橋區文化路2段,因 上開自用小貨車拋錨,遂棄置於路旁。②同日凌晨2時25分 許,為另尋代步工具,步行至板橋區文化路2段446號前,以 自備鑰匙著手欲啟動張銘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電門,因無法啟動而未遂。③同日2點30分許,步行至板橋 區仁化街54號前,以自備鑰匙著手欲啟動黃香綾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之電門,因無法啟動而未遂。④同日2點35 分許,再步行到板橋區文化路2段410巷27號前,以自備鑰匙 竊取徐進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管穆池於偵訊之自白,(二)被害人高珮 琪、張銘純、黃香綾、徐進榮於警訊之指訴,(三)贓物認
領保管單2張,(四)監視器畫面照片47張、警詢筆錄光碟 、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①④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欄②③之犯罪事實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所犯上開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