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扣案物品,均補充 「賭資新臺幣3,500元」;犯罪事實欄一「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賭博及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並補充「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亦同參與賭博之事實及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楊讚成、蔡泉清、蕭文財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併見偵查卷第20頁、第41頁、第71頁、第77頁 警詢筆錄),且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私欲,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 ,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素行、 行為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5顆、賭資新臺 幣(下同)3,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 物(見偵查卷第26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6),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抽頭金1,300元,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5元(見偵查卷第12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現金4,805元扣除賭資3,500元及 抽頭金1,300元,餘額為5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從口袋
內拿出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警詢筆錄),非供本件犯 行所用、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 4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宮廟原本 就有安裝的,用來防小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警詢筆錄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併見偵查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63頁扣押物品清單):
一、象棋32顆;
二、骰子5顆;
三、賭資新臺幣3,500元;
四、抽頭金新臺幣1,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41號
被 告 陳龍仁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龍仁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6年8月8日下午3時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1樓居所,作為經營賭博場所,現場並提供象 棋、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俗稱「士九」之方式,即由賭客間輪流做莊,每位賭客與莊 家各取四枚象棋,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賭客每 贏新臺幣(下同)200元時需繳交抽頭金10元與陳龍仁。嗣 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在上址當場查獲黃筆烈、汪志明、楊 讚成、尤芳妤、林慶榮、楊重光、余芳正、蔡泉清、蕭文財 、蔡培鋒、黃文榮等11名賭客,並扣得賭具象棋32顆、骰子 5顆、抽頭金1300元、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與螢幕各 1台等物。(所查獲之賭客11人、賭資4萬980元則由報告機 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龍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筆烈、汪志明、楊讚成、尤芳妤、林慶榮 、楊重光、余芳正、蔡泉清、蕭文財、蔡培鋒、 黃文榮等11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蒐證影像照片10張。
(四)扣案之賭具象棋32顆、骰子5顆、抽頭金1300元 、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與螢幕各1台等物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賭具象棋32顆、骰子 5顆、抽頭金1300元、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與螢幕各 1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