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法院裁定」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150號裁定」、最末行後補充「,並變賣得款新臺幣3000 元且花用殆盡。嗣林煒智發現遭竊報案,經警方調閱路邊監 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業據被告陳國輝坦認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國輝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第3行「照片」補充為「照片8 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紀錄」更正為「有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Sony XperiaZ5 Prem ium手機1支,業經變賣得款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255號
被 告 陳國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輝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2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5661號及104 年度簡字第9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及4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5 年9 月2 日中午12時31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 89巷口,因見有林煒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停靠路旁,車門未 上鎖,且透過車窗從外向內觀看,即見為林煒智所有、廠牌 型號為Sony XperiaZ5 Premium 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 )1 支放置在車內手機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趁林煒智送貨至附近某處,看顧不及,徒手開啟車門入 車內,竊取上開手機得手。
二、案經林煒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輝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煒智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所竊取之手機,業經被告自 承已轉賣而未能扣案,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