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227號
PCDM,106,簡,7227,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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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第53 6 號」後應補充「、1551號分別」、同欄第3 行所載「105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補充為「105 年1 月4 日徒刑執行完 畢」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係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公務員名義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 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 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依 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陳柏舟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補充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 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又本院遍查全 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60號
被 告 陳柏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 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 月23日10時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當面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阿海」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23日10時許,致電陳則旻,佯稱其 涉嫌犯罪及洗錢,須將帳戶內款項交由警方控管,並依照指 示匯款予法院云云,致陳則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106年3月24日9時42分許,以臨櫃存款方式存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至前述陳柏舟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經陳 則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則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舟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阿海」,並告知其密碼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阿海」在網路星城遊 戲認識,「阿海」稱欲將賺得之遊戲幣兌換為現金,須借用 伊帳戶,伊便同意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海」之人使用,「阿海」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旋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陳則旻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隨 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其不知道「阿海」之真實姓名,無法找到「阿 海」,而被告與「阿海」既係透過網路遊戲認識,未確認對 方真實身分,亦不知對方聯絡方式,堪認被告與「阿海」間 並無信賴關係,然被告竟僅憑「阿海」陳稱需要借用帳戶以 兌換遊戲幣,即貿然聽信「阿海」要求,率將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交予「阿海」,並告知密碼,實 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海」,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 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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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