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6501號、第1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之記載補充為「依指示於民國106年3月2日13時2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
㈡證據欄一、㈠補充「被告陳信志提出統一超商寄件收據及 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01號
第16502號
被 告 陳信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陳信志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23日, 以統一超商之宅急便,將其所開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取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1) 106年3月2日13時15分許,使用Line通訊 軟體發送訊息聯絡簡維亮,假冒簡維亮之同事,佯稱需款孔 急,使簡維亮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至陳信 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2) 106年3月1日 前不詳時間,在8891中古車網刊登出售中古車之不實訊息, 致張鵬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於106年3月1日13時 47分、13時48分、同年月2月12時47分、12時48分,匯款3萬 元、2萬1500元、3萬元、3萬元至陳信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簡維亮、張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志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並由其將該 等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是透過LINE詢問貸款訊息,對方說可以借款5萬 元給伊,但要提供一本存摺押在他們那邊,侵就到統一超商
以宅急便將存摺寄到臺中,後來對方需要密碼,會計要審核 資料,待資料通過才能撥款,伊就給了密碼,對方有說要伊 把每個月的還款存到帳戶內讓對方領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簡維亮、張鵬受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等事 實,除據告訴人簡維亮於警詢及告訴人張鵬於警詢及偵查 時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簡維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陳信志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 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 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高低、還款期限之 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 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 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 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 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 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 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 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 性質,和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 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詎其竟率爾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任令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對告訴人等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被 告陳信志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 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 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地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 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 款前,即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 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 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 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 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
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 理? 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可能非 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該等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 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等帳戶資 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 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志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 幫助犯,請分別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 訴人簡維亮、張鵬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