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216號、第2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陳亭維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亭維於106年2月10日5時許 ,搭乘由黃俊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 攔查,經警徵得陳亭維、黃俊豪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 當場扣得陳亭維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淨重:0 .8496公克,驗餘淨重:0.5509公克)及內含愷他命粉末之K 盤1個。詎陳亭維為隱匿其另案通緝犯之身分,並圖規避刑 責,而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 胞弟「陳亭嘉」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並接續在如附表所 示文書上,偽造「陳亭嘉」之署名、捺按指印,表示係「陳 亭嘉」本人之意及表示同意接受搜索之一定法律意思,復持 以交付承辦員警,已足生損害陳亭嘉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陳亭嘉到庭,察覺有異 ,經警將陳亭維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系統 內之指紋資料比對後,發現與檔存之陳亭維指紋相同,因而 發現陳亭維冒名應訊。
二、證據:
㈠被告陳亭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亭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 ㈢被告以陳亭嘉之身分於106年2月10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應訊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害人陳亭嘉 之照片、被告與陳亭嘉應訊錄影翻拍照片、權利告知書各1 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指紋鑑定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編號5至8所示部分,僅係表明 受詢問人、被通知人、受執行人、扣案物所有人等為何人,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其有製作或領收該等文書 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 署押罪;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部分,係表明同意接受搜索 及接受採集尿液之旨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於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 為合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編號5 至8所示文書偽造署押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偽造私文 書,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時間內反覆接續為之,均為 接續犯。又被告於此次所涉毒品案件冒名應訊,其主觀上出 於單一冒名「陳亭嘉」之意思,而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編 號5至8所示文書偽造署押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偽造私 文書而行使,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8所示文書上關於「受執 行人」「本人」欄內「陳亭嘉」之署名亦認係偽造屬押,惟 該等欄位並非限定本人簽署,僅係單純記載表明本人之姓名 並無任何證明性,尚難認偽造署押,在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亭維為圖掩飾身份、 脫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弟陳亭嘉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 署名、指印,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 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陳亭嘉 承受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偽造「 陳亭嘉」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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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文書名稱(附於106年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 │ │ │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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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2月10日5時 │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陳亭嘉」署名2枚, │
│ │許 │道6段476號前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指印2枚 │
│ │ │ │(第21至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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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2月10日5時 │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陳亭嘉」署名2枚, │
│ │許 │道6段476號前 │頁) │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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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2月10日5時 │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自願搜索同意書(第15│「陳亭嘉」署名1枚, │
│ │許 │道6段476號前 │頁) │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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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2月10日8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勘察採證同意書(第30│「陳亭嘉」署名1枚, │
│ │10分許 │安警察大隊 │頁) │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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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2月10日8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受│「陳亭嘉」署名1枚, │
│ │10分許 │安警察大隊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指印1枚 │
│ │ │ │檢體編號對照表(第33│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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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2月10日8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亭嘉」署名1枚, │
│ │10分許 │安警察大隊 │(第37頁) │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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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2月10日10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陳亭嘉」署名3枚, │
│ │26分許 │安警察大隊偵訊室 │警察大隊調查筆錄(第│指印9枚 │
│ │ │ │6至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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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2月10日5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權利告知書(第54頁)│「陳亭嘉」署名1枚, │
│ │10分許 │安警察大隊偵訊室 │ │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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