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046號
PCDM,106,簡,7046,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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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菁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任意竊 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竊所得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53號
被 告 吳敏菁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4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2 月2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6 年10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之統一超商門市店內,乘該店員工林怡男疏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林怡男所保管置於商品架上販售之雙介面讀卡機3 盒 、USB 快速智慧充電器2 盒、惠普16GB高速記憶卡1 盒、4. 8A3 孔超級速充電1 盒、不銹鋼充電傳輸線1 盒、自拍神器 廣角美顏補光燈1 盒、SPORTY超輕量運動藍芽耳機1 盒(價 值共新臺幣6254元),藏匿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嗣為 林怡男發覺報警處理,為警在吳敏菁之包包內扣得上開物品 (業已發還林怡男)。
二、案經林怡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及扣押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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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