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淑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下午4 時52分許」應更正為「下午 4 時25分(見偵字第26463 號卷第13頁下方監視器翻拍照片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下午5 時39分許」應更正為「下午 5 時5 分許(見偵字第26463 號卷第15頁下方監視器翻拍照 片)」。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於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時間(106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25分許起,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 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均屬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 得滅蟑劑4 個、馬鈴薯2 個;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喉糖 3 盒、免洗褲3 包、毛巾1 條、蟹管肉3 盒云云,惟此部分
所憑,無非以告訴人郭雯婷之指述,為其論述依據,然被告 堅詞否認.並表示僅供承竊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等語( 見偵字第26463 號卷第37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參核對照告訴人之指訴,僅足認定被告竊得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物,業悉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竊得 前開物品,尚乏所據,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秦淑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幫寶適紙尿褲肆包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秦淑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並更正「秦淑貞僅竊得黑人牙│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膏4 條、奶嘴12個、環保購物袋│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
│ │4個」其餘刪除。 │所得黑人牙膏肆條、奶嘴拾貳個│
│ │ │、環保購物袋肆個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三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秦淑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並更正「秦淑貞僅竊得幫寶適│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尿布3包」其餘刪除。 │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幫寶適尿布參包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四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幫寶適紙尿褲肆包、黑人牙膏肆條、奶嘴拾貳個、環│
│ │保購物袋肆個、幫寶適尿布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463號
被 告 秦淑貞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淑貞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於民 國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27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於100 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之刑接續 執行,於102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103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06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9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郭雯婷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幫寶適紙尿 褲4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640 元】;㈡106 年7 月23 日下午4 時52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郭雯 婷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黑人牙膏4 條、滅蟑劑4 個、奶嘴12 個、環保購物袋4 個、馬鈴薯2 個(合計價值2,500 元); ㈢106 年7 月30日下午5 時39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 該店店經理郭雯婷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喉糖3 盒、幫寶適尿 布3 包、免洗褲3 包、毛巾1 條、蟹管肉3 盒(合計價值 2,240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郭雯婷發 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會員資料,並報警處理。二、案經郭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秦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竊盜 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郭雯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未結帳明細3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