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顯傑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法扶律師)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47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白天某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公寓前時,見樓下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址公寓樓下大門推開後, 徒步進入該公寓,並沿樓梯徒步行至上址4 樓甲○○與丙○ ○住處門口(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 ○所有置於上址4 樓樓梯間門口之左腳藍色休閒鞋1 支(業 經實際合法發還甲○○)及丙○○所有置於上址4 樓樓梯間 門口之左腳NIKE藍色籃球鞋1 支(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丙○○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戊○○於竊得上開2 支鞋子後,又於105 年2 月24日白天某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見丁○○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丁○ ○),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見戊○○形跡可疑,遂向前盤查, 當場扣得上開左腳藍色休閒鞋1 支、左腳NIKE藍色籃球鞋1 支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因而查悉 上情。
四、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 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及查獲 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參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 於上開時、地,侵入事實欄一所載之上址公寓4 樓樓梯間內 行竊,依上開判例意旨,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且與該 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已直接危害被害人等住戶之日常 居住安寧,是就事實欄一部分,應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 犯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然此業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02 頁),本院自 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復就事實欄一部分,被 告侵入被害人甲○○、告訴人丙○○2 人住宅之行為,均未 據被害人甲○○、告訴人丙○○2 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就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在同一處所內,同時竊取被害人甲○ ○所有之左腳藍色休閒鞋1 支及告訴人丙○○所有之左腳NI KE藍色籃球鞋1 支,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起訴書漏未論述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入 住宅竊盜罪(1 次)、竊盜罪(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3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贓
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而上開案件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3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253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 執行,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竊取之物為兩隻不同且均為 左腳之鞋子,又被告因患有腦部良性腫瘤、頭痛及難治之顛 癇,伴有癲癇重積狀態之原因,自105 年11月9 日起固定在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神經科門診追蹤並領取癲癇及管制性疼 痛控制藥物服用,期間仍有癲癇發作並有數次住院紀錄,被 告因為罹患腦瘤,腦瘤壓迫腦神經,致其常有腦部不正常放 電、癲癇及頑固性頭痛等症狀,必須服用抗癲癇藥物,故被 告犯罪當時不太清楚在做什麼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106 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 易緝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 頁)。惟被告係於10 5 年2 月24日即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 罪行為,均在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自105 年11月9 日起 固定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神經科門診追蹤,及其因癲癇發 作數次住院紀錄時間(入院時間分別為:105 年9 月24日、 105 年10月13日、105 年12月28日,最後出院日為106 年1 月26日)之前,足見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早在被告罹患 腦部良性腫瘤、頭痛、癲癇等疾病之時間數月以上,故難以 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上開疾病而導致精神呈現意識昏 沉模糊不清之現象,進而產生辨識能力低於常人之狀態,且 衡諸本件被告行竊方式為徒手將上址公寓樓下大門推開後, 沿樓梯徒步行至上址4 樓甲○○與丙○○住處門口,竊取上 開鞋子後將鞋子穿在自己腳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車牌1 面 放入自己包包內,被告爬樓梯、穿鞋子及竊取機車車牌之一 連串不同動作之行為,均需體力、平衡感與專注力,實非意 識不清之人所能為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上開疾 病之症狀為很痛時無法走路,可能會突然昏倒等語(見本院 卷第40 -41頁),故若被告因上開疾病發作,可能會因而無 法走路或昏倒,實無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可能,復觀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尚能與人溝通對答,對訊問之問題 ,皆能逐一、具體回答,且尚知坦承犯罪,堪認被告於犯本
案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時,對於外界事 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顯然減退之 情形,即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 減輕其刑責之事由。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刑度等情,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 告於本案事實欄一、二所載加重竊盜、竊盜犯行時,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 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就事實欄一部分對被告所論處之罪, 其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就事實欄二部分對 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均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 事,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考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其行為對被 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 ,又其前有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 ,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已將竊得之財物均返還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丁○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理髮師工作、已婚,有一名未成年之女由 其有工作之太太照顧,且因罹患腦瘤,入監前都在住院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之竊盜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竊盜罪部 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乃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 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 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定之,附此敘明。
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被告就本案有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刑法 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事實欄 一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左腳藍色休閒鞋1 支、左 腳NIKE藍色籃球鞋1 支及犯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丁○○,有前揭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