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83號
PCDM,106,易緝,83,2018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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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52
5 、248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凱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英哲黃凱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吳英哲於97年2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5 日,應予 更正,下同)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址 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正路 66 號 之國凱菸酒有限公司(下稱國凱公司)佯稱欲訂購 軒尼士VSOP威士忌酒36瓶、佛朗明哥紅酒12瓶、七星菸2 條等物,並指定於97年2 月29日15時許,送至臺北縣新莊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海產大王餐 廳」,國凱公司遂派司機韋隆帥依約前往上址交貨。嗣韋 隆帥抵達該處後,黃凱崙隨即上前自稱為「胡先生」,佯 向韋隆帥要求跟隨其所騎乘之機車,將佛朗明哥紅酒12瓶 載往他處請款,其餘菸酒則要求卸貨於該餐廳門口,致韋 隆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詎韋隆帥駕車跟隨黃凱 崙離開現場後,黃凱崙隨即騎車逃逸,而放置該餐廳門口 處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 萬7,840 元(起訴書誤載為4 萬元,應予更正)之軒尼士VSOP威士忌酒36瓶、七星菸2 條則遭吳英哲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運離現場 ,並將上述菸酒載運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 中興橋下跳蚤市場(下稱跳蚤市場)販售,所得款項由其 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二)吳英哲黃凱崙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吳英 哲於97年3 月6 日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址設臺北縣○○市○○路000 號之酒匯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酒匯公司)佯稱欲訂購麥卡倫12年威士忌酒48瓶、 薄酒萊紅酒48瓶、七星菸5 條等物,並指定於97年3 月7



日14時許,送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祥興樓餐廳」,酒匯公司不疑有他, 派司機林森立依約前往上址交貨。嗣林森立到達該處後, 吳英哲隨即佯向林森立表示將麥卡倫12年威士忌酒48瓶、 七星菸5 條、薄酒萊紅酒12瓶(起訴書漏載薄酒萊紅酒48 瓶,應予補充)搬進餐廳內,並要求林森立跟隨黃凱崙所 騎乘之機車,將薄酒萊紅酒36瓶(起訴書誤載為48瓶,應 予更正)載往他處請款,致林森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 理。詎林森立駕車跟隨黃凱崙離開現場後,黃凱崙隨即騎 車逃逸,而放置該餐廳價值53,750元之麥卡倫12年威士忌 酒48瓶、七星菸5 條、薄酒萊紅酒12瓶(起訴書漏載薄酒 萊紅酒12瓶,應予補充)則遭吳英哲以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運離現場,並將上述菸酒載運至跳蚤市場販售,所 得款項由其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 )。
(三)吳英哲黃凱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吳英哲 於97年4 月14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自稱為「江先生」, 向址設桃園縣○○鎮○○○○○○○市○○區○○○路00 號之永佳洋酒行員工林渼莛,佯稱欲訂購軒尼士VSOP威士 忌酒3 箱(36瓶)、紅酒1 箱(12瓶),並指定於97年4 月15日14時許,送至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00 號「海王城餐廳」,林渼莛不疑有他,依 約前往上址交貨,黃凱崙並佯稱騎機車會同林渼莛回永佳 洋酒行結帳,途中旋即趁隙逃逸,而前述價值40,200元之 軒尼士VSOP威士忌酒3 箱(36瓶)、紅酒1 箱(12瓶)遭 吳英哲黃凱崙載運至跳蚤市場販售,所得款項由其二人 朋分花用殆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㈤)。
(四)吳英哲黃凱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 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市○ ○區○○○街000 號「金龍鳳餐廳」前,見嵩威洋酒行送 貨員葉煌安正在卸貨,認有機可趁,吳英哲旋即上前佯稱 欲購買洋酒48瓶、香煙5 條,葉煌安不疑有他,將洋酒48 瓶、香煙5 條當場交付吳英哲黃凱崙黃凱崙並佯稱騎 機車帶同葉煌安至公司結帳,途中旋即趁隙逃逸,而前述 價值44,200元之洋酒48瓶、香煙5 條遭吳英哲黃凱崙載 運至跳蚤市場販售,所得款項由其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㈥)。
二、案經㈠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林渼莛葉煌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凱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英哲(見97年度偵字 第20525 號【下稱偵卷一】第24至29頁、第145 至148 頁、 97年度偵字第2483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7至39頁、莊憲 岳(見偵卷一第46至51頁、第155至157頁、偵卷二第43至46 頁)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韋隆帥(見偵卷一第89至 92頁)、林森立(見偵卷一第100至103頁)、葉煌安(見偵 卷二第4至7頁)警詢中、林渼莛(見偵卷二第2至3頁、第38 頁)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國凱公司出貨單( 見偵卷一第98至99頁)、吳英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 詢資料(見偵卷一第第35頁)、韋隆帥吳英哲前揭行動電 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121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16張(見偵卷一第20至23頁、見偵卷二第23至26頁)、永 佳洋酒行估價單(見偵卷二第18頁)、嵩威公司出貨單(見 偵卷二第22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對象均 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吳英哲間,就本案事實欄一之(一)至( 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尚不構成累犯),再為本 案數次詐欺犯行,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兼衡其各次犯行之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及被害人、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價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油漆工、與父母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 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各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渠等犯罪所得,皆未 扣案而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而被告與同案被 告吳英哲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後,分別載運至跳蚤市場 販售後,皆平均朋分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卷一第75頁、偵卷二第44頁),核與同案共犯 黃英哲於偵查中所證分贓情狀相符(見偵卷二第37頁),自 應就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之半數,認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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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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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編號│編號│詐得之物品 │數量│價值(新臺幣)│被告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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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之(一)│1. │軒尼士VSOP威士忌酒│36瓶│共3 萬7,840 元│共1萬8,920元 │
│ ├──┼─────────┼──┤(見偵卷一第98│ │
│ │2. │七星菸 │ 2條│至99頁,國凱公│ │
│ │ │ │ │司之出貨單) │ │
├─────┼──┼─────────┼──┼───────┼───────┤
│一之(二)│3. │麥卡倫12年威士忌酒│48瓶│共5 萬3,750 元│共2萬6,875元 │
│ ├──┼─────────┼──┤(見偵卷一第 │ │
│ │4. │七星菸 │ 5條│103頁) │ │
│ ├──┼─────────┼──┤ │ │
│ │5. │薄酒萊紅酒 │12瓶│ │ │
├─────┼──┼─────────┼──┼───────┼───────┤
│一之(三)│6. │軒尼士VSOP威士忌酒│36瓶│共4 萬0,200 元│共2萬0,100元 │
│ ├──┼─────────┼──┤(見偵卷二第18│ │
│ │7. │紅酒 │12瓶│頁,估價單) │ │
│ │ │ │ │ │ │
├─────┼──┼─────────┼──┼───────┼───────┤
│一之(四)│8. │洋酒 │48瓶│共4 萬4,200 元│共2萬2,100元 │
│ ├──┼─────────┼──┤(偵卷二第22頁│ │
│ │9. │香菸 │ 5條│,嵩威公司出貨│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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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