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21號
PCDM,106,易,921,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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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倫
       黃冠潾
上二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林永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范溢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被   告  柯雋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
48、1220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322 號),暨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倫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黃冠潾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林永倫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范溢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柯雋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啟倫黃冠潾為兄弟關係,吳承育因不滿其女友傅禹瑄仍 持續與前男友黃冠潾聯繫,而與黃冠潾心有嫌隙,並將此事 告知其兄吳承晉吳承晉亦因此與黃冠潾迭生爭執。於民國 106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許,吳承晉及其友人黃軾舜等人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食酒峰燒」居酒屋前 ,見黃冠潾及其友人姚冠名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乃率眾追打 ,幸黃冠潾姚冠名迅速騎車離去而未釀實際衝突。嗣於同 日上午5 至6 時許,黃啟倫黃冠潾姚冠名范溢勳、林 永倫、柯雋哲羅翊綸陳致豪謝永宏陳冠瑋同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聊天,黃冠潾姚冠名不久 即先行一同離去上址,二人騎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27 巷巷口之7-11便利商店時見吳承晉與女友劉奕妘行經該處, 黃冠潾為追討該日凌晨其被吳承晉追打乙事,乃撥打電話給 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黃啟倫告知上情 ,黃啟倫即要求范溢勳騎乘機車載其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 附近找尋吳承晉,嗣於同日上午6 時26分許,范溢勳騎乘機 車搭載黃啟倫姚冠名騎乘機車搭載黃冠潾,四人於新北市 三重區仁政街204 巷尋得吳承晉,五人即在該巷內談判,初 步講和後,黃啟倫姚冠名先行離去,惟在旁之劉奕妘因此 撥打電話予其姐姐,經其姐轉知友人後,吳承晉之友人黃軾 舜、林彥融亦趕赴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204 巷欲替吳承晉解 圍。
二、於106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33分許,吳承晉與事後到場之黃 軾舜二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40號威天宮附近和黃冠潾范溢勳談話時,雙方復起爭執,黃軾舜並因此持刀追趕黃冠 潾,吳承晉亦追趕范溢勳黃冠潾旋又撥打電話告知尚在附 近之黃啟倫黃啟倫另轉知謝永宏,而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 樓之林永倫柯雋哲羅翊綸陳致豪、陳冠 瑋亦因此得知此事,柯雋哲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賓士車搭載林永倫謝永宏騎乘機車搭載陳冠瑋羅翊綸騎 乘機車搭載陳致豪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附近繞尋,欲與黃 啟倫、黃冠潾等人會合(羅翊綸陳致豪途中遇到柯雋哲, 乃將機車停放路旁,二人改搭柯雋哲駕駛之上開車輛),方 才離去之姚冠名復又騎乘機車回到現場,黃啟倫黃冠潾姚冠名范溢勳林永倫柯雋哲羅翊綸陳致豪、謝永 宏、陳冠瑋一方共計10人與吳承晉黃軾舜等人於同日上午 6 時3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40號威天宮斜前方再次聚 集談判,黃啟倫且從黃冠潾手中將彈簧刀一把取走置於自己 身上,並負責與吳承晉對談。
三、嗣於106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35分許,黃啟倫吳承晉再起 口角,黃啟倫吳承晉手中亦握有彈簧刀一把,竟與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柯雋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站立 於吳承晉對向之黃啟倫先持彈簧刀朝吳承晉揮擊,惟因吳承 晉閃避而未致傷,此際黃冠潾手持自賓士車後車廂取出之木 棍一支站立於吳承晉左前方,見狀亦持木棍朝吳承晉身體揮 擊,吳承晉乃舉起左手防禦,同時站立於吳承晉後方之范溢 勳亦舉起從賓士車後車廂取得之棒球棍一支朝吳承晉後頸肩 位置大力敲擊一下,吳承晉不堪攻擊,其所持之彈簧刀因而 掉落地面,且身體屈膝彎腰;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乃逸



脫先前傷害之犯意,明知彈簧刀、不明刀械刀刃銳利,倘以 之刺砍吳承晉之頸部、胸腹部或其他身體重要部位,極易造 成吳承晉死亡結果,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仍基於縱使吳 承晉遭刺砍要害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由黃啟倫持彈簧刀向前朝吳承晉左頸部位置刺砍,站 立於黃啟倫後方之黃軾舜見狀欲上前阻止黃啟倫黃啟倫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轉身持彈簧刀朝黃軾舜之左額頭揮砍 一下,范溢勳同時在吳承晉背後持續持棍棒攻擊吳承晉之後 頸肩、右肩位置四下後站立在旁,此時站立於吳承晉右側之 林永倫見狀,右手持不明小刀,一步向前朝吳承晉靠中線之 胸腹部位置刺一刀,吳承晉不堪黃啟倫林永倫持刀攻擊, 因而持續後退跌坐並仰躺在地,黃冠潾此時則又撿起吳承晉 方才遺落之彈簧刀朝已仰躺在地之吳承晉靠左側之胸腹部刺 一刀,嗣後在旁之柯雋哲范溢勳取走其手中之棒球棍朝倒 臥在地之吳承晉身體不明部位揮擊一次,吳承晉因而翻滾至 威天宮庭前,黃啟倫黃冠潾姚冠名范溢勳林永倫柯雋哲羅翊綸陳致豪謝永宏陳冠瑋見狀乃分別離去 現場,吳承晉因頸部、胸腹部遭銳器刺砍創,造成左頸部動 脈斷裂、胸部和腹部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 年3 月 21日上午10時5 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黃軾舜黃啟倫 之揮砍,受有前額8 公分之切割性傷口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軾舜劉奕妘林彥融、林哲宇、謝永宏姚冠名傅禹瑄蔡憲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黃軾舜、劉奕 妘、林彥融、林哲宇、謝永宏姚冠名傅禹瑄蔡憲輝於 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黃 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柯雋 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20號卷㈠第188 、358 頁(下稱本院卷)、106 年 度易字第921 號卷第56頁(下稱易字第921 號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證人黃軾舜劉奕妘林彥融謝永宏姚冠名傅禹瑄羅翊綸蔡憲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黃軾舜劉奕妘林彥融謝永宏、姚 冠名、傅禹瑄羅翊綸蔡憲輝於偵查中已具結後為證述, 又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及其等之辯護人及 被告柯雋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 、358 頁、 易字第921 號卷第56頁),故據上揭規定,上揭證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柯雋哲於偵查中業經檢察 官列為證人並使之具結而為證述,又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柯雋哲於本院準備程 序已表示不予爭執;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柯 雋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然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亦均表示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證人黃啟倫、黃 冠潾、柯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倫范溢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本件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亦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證人林永倫范溢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 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對渠等於上開時、地分別攻擊



被害人吳承晉,且被害人最終死亡乙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被告黃啟倫黃冠潾均辯稱:其等僅係 要傷害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故意,且當時其等雖有持刀攻擊 被害人,但因當時情況混亂,故究竟刺到被害人的身體何處 ,其等並不知道云云。被告林永倫則辯稱:其當時僅於趁亂 時推被害人一下,其當時手上並未持刀,故其僅有傷害之犯 行云云。另被告范溢勳柯雋哲對於渠等於上開時、地持棍 棒傷害被害人之事實則坦承不諱。經查:
㈠事發前被告等人集合及到場情形之認定:
⒈被告黃冠潾於警詢中自陳:我與被害人的弟弟吳承育早在前 幾個星期前就有心結,原因是吳承育的現任女友是我前任女 友,吳承育不爽我還持續與其現任女友有聯絡等語(見偵字 第9548號卷㈠第77頁反面);證人傅禹瑄於警詢時證述:被 告黃冠潾是我的前男友,我與被告黃冠潾分手後,在跟吳承 育交往期間還有跟被告黃冠潾聯絡,所以吳承育很討厭被告 黃冠潾;在106 年3 月19日凌晨2 時許,我與被告黃冠潾及 友人周珀永等人在蘆洲區的好樂迪唱完歌下樓時,碰到黃軾 舜和他的朋友約3 、4 人,不知什麼原因,黃軾舜那群人就 打周珀永,把他打到流血送醫,但當天並沒有聊到被害人吳 承晉,也沒有說要去砍殺被害人,當天我不知道被害人有沒 有到場等語(見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178 至179 頁)。 ⒉證人姚冠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為何被告黃冠潾 要找被害人,但有可能是因為我與被告黃冠潾在當天凌晨騎 乘機車停等紅燈時,被害人作勢要打我們的這件事情;在10 6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許,我騎被告黃冠潾的機車要載被告 黃冠潾回家時,看見被害人與一個女生在7-11旁邊,經過那 邊後,被告黃冠潾就打電話給他哥哥即被告黃啟倫,騎到一 半被告黃冠潾叫我回頭去7-11找被告黃啟倫,到了7-11我看 到被告黃啟倫范溢勳,但被害人已經沒有在那裡,之後我 們四人分騎兩輛車沿路找,在不遠處就看到被害人與他的女 友,我們就把他們攔下來,被害人叫他女友先走,被告黃啟 倫有與被害人說話,說什麼我不知道,我當時坐在車上,接 著被告黃啟倫接到一通電話,被告黃啟倫叫我回去7-11帶沒 跟上的人,我到那邊繞了一下也沒看到人,之後回到案發現 場就看見白色賓士車也來了;當天早上我與被告黃冠潾也是 有一起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時間是半夜 ,到了早上我才騎機車要載被告黃冠潾回家,該時被告黃冠 潾有說要找被害人,但不是案發當天要找,是我載被告黃冠 潾回家時,剛好遇到被害人;我不知道現場其他人是誰叫過 去,有可能是被告黃啟倫叫他們過去,因為被告黃啟倫跟那



些人本來是一起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等語 (見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151 頁 至第151 頁反面、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138 至139 頁)。 ⒊證人范溢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106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許我與被告黃啟倫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的蔡憲輝租屋處要一起去吃早餐,當時被告黃啟倫的弟弟 即被告黃冠潾打電話給他,我不曉得他們的說話內容,但被 告黃啟倫講完電話後,要求我載他出去一下,沒有告知目的 ,僅在騎車途中告訴我方向,我就與被告黃啟倫一起離開上 址,騎車沒多久,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04 巷就碰到姚冠 名騎機車搭載被告黃冠潾;當時在上址的有一群人,是我不 認識的年輕男子也跟著一起離開,有些人說要回家,但也沒 有說要去哪裡,我沒聽到被告黃啟倫叫他們跟著我們離開; 之後我們四人一起找被害人,想要問被害人是否曾持刀砍殺 黃冠潾,後來被告黃啟倫騎我的車離開現場,剩我與被告黃 冠潾及被害人在場,後來告訴人黃軾舜拿刀追被告黃冠潾, 被告黃冠潾跑很遠,我則被被害人的友人林彥融及被害人圍 住,被害人拿刀要刺我,被我閃掉,我也往廟(按即威天宮 )的方向跑,就碰到被告黃冠潾黃啟倫兩人一起出現等語 (見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81頁、第97頁、第223 至224 頁、 偵字第9548號卷㈡第470 、520 頁、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12 9 頁)。
⒋證人謝永宏於警詢時陳述:在106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許, 我騎乘機車載綽號「阿偉」(按即陳冠瑋)要去吃早餐,我 們騎到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7-11旁邊巷口遇到被告黃啟倫, 被告黃啟倫叫我們跟著他騎,我就載著「阿偉」跟著被告黃 啟倫騎,沒有說要去打人;後來「阿偉」在新北市三重區仁 政街口就下車了,之後我就跟在被告黃啟倫後面到了案發現 場,被告黃啟倫都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是到現場才知道等語 (見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7 至8 頁、偵字第9548號卷㈡第49 5 至496 頁)。另又於偵查中陳述:我本來就是住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3 樓,那邊是蔡憲輝租的房子,在10 6 年3 月21日上午5 、6 點我在睡覺,聽到外面有講話的聲 音,起來後發現有一堆人,那個地方被告黃啟倫有鑰匙;在 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先是遇到被告林永倫,我看他坐上一輛 白色汽車,他坐在一輛賓士車的副駕駛座,他問我要去哪裡 ,我說要去吃早餐,被告林永倫叫我跟他一起走,我以為要 去吃早餐,被告林永倫沒有說要去找被害人麻煩,我就把機 車停在早餐店旁等語(見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91頁、偵緝字 第22 26 號卷第141 頁)。




⒌證人羅翊綸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6 年3 月21日上午4 、5 點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蔡憲輝租屋處,是我 打電話給被告黃啟倫要找他聊天,所以我就與陳致豪騎車過 去,被告黃冠潾當時也在那邊,但後來說要先回家,之後被 告黃啟倫接到被告黃冠潾的電話,跟我們說他弟弟即被告黃 冠潾出事,要我們陪他過去看一下,但沒說什麼事;被告黃 啟倫、范溢勳是騎機車出去,我跟陳致豪是騎機車出去,到 了7-11看見被告林永倫,但沒看見被告黃啟倫,之後我與陳 致豪上了賓士車後,車輛就在附近閒晃要找被告黃啟倫,到 了案發地即威天宮前,才看到被告黃啟倫及其他人;在白色 賓士車上一直到威天宮的路上,沒有提到要找被害人,是要 找被告黃啟倫;我不認識被害人,被告黃啟倫也沒有說要找 被害人,我是到威天宮才聽到被告黃冠潾有被被害人他們追 ,被告黃啟倫在與被害人對質被告黃冠潾被追的這件事,當 時不知道現場會發生衝突等語(見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199 至201 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雋哲於偵查中證述:我先前是跟蔡憲輝去 雲林幫蔡憲輝處理他奶奶過世的事,所以在106 年3 月20日 深夜我開蔡憲輝的白色賓士車載蔡憲輝送他阿嬤的帖子,快 到早上才回蔡憲輝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租 屋處,我去的時候有被告黃啟倫黃冠潾謝永宏、被告林 永倫、陳致豪、還有一名叫小綸(按即羅翊綸)的男子在, 過沒多久被告范溢勳也有來,後來我們要一起離開,我去開 白色賓士車買早餐,我上車時看到被告黃啟倫跟某男子從巷 子騎摩托車出來,被告黃啟倫叫我跟他走,說被告黃冠潾在 溪尾街路口的7-11被人砍,這時被告林永倫才跑來坐副駕駛 座,後來陳致豪羅翊綸也騎車過去,因為被告黃啟倫的車 比較快,我到7-11已經沒看到他的人,所以就在附近繞找他 們,繞到福隆路的7-11看到謝永宏載著陳冠瑋謝永宏也不 知道被告黃啟倫在哪裡,後來遇到陳致豪羅翊綸,他們問 我有無看到被告黃啟倫,我說不知道,他們就說不然他們先 上我的車,他們就把機車停在7-11旁,坐上我的車後座,我 們開車直直走,到仁政街時,看到被告黃啟倫他們在左邊, 我就轉過去,我們才到案發地;被告黃啟倫說跟他走時,並 沒有說要去打架,也沒有說要去打被害人等語(見偵緝字第 2226號卷第51至54頁)。
⒎是由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應認被害人之弟因其女友傅禹瑄 仍與前男友即被告黃冠潾有聯繫而心生不滿,並將此事告知 被害人,又被告黃冠潾姚冠名於106 年3 月21日凌晨1、2 時許因遭被害人及黃軾舜追打,而於同日上午5 時後某時許



,被告黃冠潾姚冠名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與被告黃啟倫分開後,於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27巷口之7-11 看見被害人及女友劉奕妘,始撥打給被告黃啟倫並請被告黃 啟倫前來處理,被告黃啟倫因而將此事告知同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3 樓之被告范溢勳林永倫謝永宏、陳 冠瑋、陳致豪柯雋哲羅翊綸等人,被告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姚冠名雖與被害人、告訴人黃軾舜在新北市三重 區仁政街204 巷內講和,然嗣後被告黃冠潾范溢勳與被害 人及事後到場之黃軾舜再起衝突,上開人等因而再聚集於新 北市三重區仁政街40號前即威天宮斜前方談判,嗣後始發生 肢體衝突乙情,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吳承晉當日因攻擊受有死亡之結果及傷勢之認定 ⒈查被害人於106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42分經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於急救之際被害人已 無意識,經急救並修補左頸動脈仍無呼吸心跳,在106 年3 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許宣佈急救無效,轉外科加護病房於10 6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5 分許宣告死亡;另診斷被害人為出 血性休克、左頸動脈穿刺傷、雙側大量血胸、大量腹出血和 頸部、胸部、腹部多處穿刺傷等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救護紀錄1 份 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6頁、第64至101 頁)。又被害人送往 新光醫院急救,經醫師為理學檢查,發現被害人合併有左側 頸部有1 處傷(約5 公分)、胸腹部有3 處傷(各為2 公分 、2 公分、1 公分),此有急診病歷0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 第71頁)。
⒉又被害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被害人之胸腹部 共計有4 處銳器創傷,然須核對被害人病歷排除醫源性插管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足憑( 見相卷第48至52頁)。
⒊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認被害人外傷部分除兩 側胸管有縫合痕外,另受有頭頂下21公分左側頸砍創,長10 公分(包括醫療割痕)傷及頸動脈有修補。頭頂下52公分, 中線向左10公分,有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 公分 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橫膈及肝臟,左側血氣胸及腹 腔出血。頭頂下54公分,中線上,有由左往右,前往後,上 往下,長2 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肝臟。右肩、 右前膝和右額有鈍性傷。再經解剖觀察結果,被害人之①頭 皮皮下組織有外傷性出血,於右側額部;顱骨及顱底無骨折 無硬腦膜上腔或下腔出血、無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②頸部皮 膚外觀有前述外傷;③胸部外觀有前述外傷;胸壁、肌肉層



及肋間有外傷出血、橫膈膜有破損異樣;④下腹部外觀呈綠 色腐敗變化;兩側腹股溝的皮下層及腹膜有急救局部出血; 腹腔有血塊性出血約400 毫升;⑤肝臟外觀呈褐紅色狀及2 刺創。研判被害人生前遭頸胸腹部銳器刺砍創,造成頸部、 胸部和腹部出血死亡,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主要死因應 是頸部砍創才會短時間內死亡,至於砍創及刺創極可能為非 同一銳器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 10126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 109 至118 頁)。
⒋據上,雖新光醫院所載被害人之胸腹部外觀有3 處傷,然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驗報告書業已記載被害人胸腹部 傷包含急救傷共計有四處,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比對被害 人之急救紀錄,被害人之胸部兩側有胸管縫合痕,並認被害 人左側頸部有一銳器刺砍創傷,胸腹部計有兩處銳器刺砍創 傷,是本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暨鑑定報告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驗報告,應認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受 有銳器刺砍創傷計有三處,即左側頸部一處、胸腹部計有二 處(一處為頭頂下52公分、中線向左10公分,由左往右,前 往後,上往下,長2 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橫隔 膜及肝臟,造成左側血氣胸及腹腔出血。另一處為頭頂下54 公分,中線上,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 公分之單 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肝臟),且被害人之右肩、右前膝 和右額另受有鈍性傷之事實,應堪確認。
二、本院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勘驗結果
事發後經員警調閱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就標示為「 監視器光碟1 :威天宮」及「監視器光碟3 :威天宮」之光 碟勘驗,並比對Google網路地圖(見偵字第9548號卷㈠第18 2 頁),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呈南北走向,往南直行到 底連接東西走向之「溪尾街27巷」,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 光碟1 勘驗筆錄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 至19頁、第271 至28 1 頁;監視器光碟3 勘驗筆錄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61 至16 4 頁),又監視器光碟1 及光碟3 所示時間並非相符,經核 事故發生後之急救紀錄時間,應認光碟1 之時間與實際時間 較為相符,惟以下光碟3 之時間仍以光碟顯示時間紀錄,合 先敘明。
㈠監視器光碟1 部分共計有4 個錄影檔案,均無聲音: ⒈檔名「1_01_R_000000000000 」(此監視器係架設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即新北市三重區溪美里長服務處,朝 溪尾街27巷方向拍攝,錄影長度41分4 秒,彩色影像,無聲 音):




①監視器時間顯示106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下同)15分46至 50秒間,羅翊綸騎水藍色機車搭載陳致豪謝永宏騎紅色機 車搭載陳冠瑋,兩輛機車與一輛白色賓士轎車沿仁政街行經 該處往南行駛,三輛車的速度均不快,羅翊綸的機車在前, 謝永宏的機車與賓士轎車併行,且與賓士轎車內乘員有交談 動作(見擷圖1-1 至1-3 )。
②22分18秒,賓士轎車沿仁政街往北行經該處(見擷圖1-4 ) 。
③25分15秒,陸續有警車沿仁政街行經該處往天威宮方向行駛 (見擷圖1-5 )。
⒉檔名「00000000_06h25m_ch01」(監視器架設在仁政街45號 前,並涵蓋仁政街與仁愛街192 巷口,而仁政街40號之威天 宮位在監視畫面右上角,此段錄影長度24分59秒,影像彩色 ,無聲音):
①監視器時間顯示106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下同)26分10秒 ,被害人吳承晉穿著黑色外套、藍色的長牛仔褲、黑色夾腳 拖偕同劉奕妘沿仁政街南往北方向(即往螢幕下方)徒步經 過該處(見擷圖1-6 )。
②27分12秒至13秒間,姚冠名騎灰藍色機車搭載被告黃冠潾、 被告范溢勳騎紅色機車搭載被告黃啟倫,兩車沿仁政街由南 往北行經此處(見擷圖1-7 、1-8 )。
③30分26秒至29秒間,謝永宏騎紅色機車搭載陳冠瑋羅翊綸 騎水藍色機車搭載陳致豪,兩車與賓士轎車沿仁政街由北往 南行經該處(見擷圖1-9 至1-11)。
④33分10秒,被告黃冠潾沿仁政街由北往南奔跑經過威天宮, 告訴人黃軾舜奔跑緊跟在被告黃冠潾身後追趕(見擷圖1-12 至1-14)。
⑤33分37秒,被告范溢勳沿仁政街由北往南小跑步經過威天宮 (見擷圖1-15)。
⑥33分47秒至34分5 秒間,謝永宏單獨騎機車由南往北緩慢經 過威天宮,被告范溢勳黃冠潾黃啟倫、告訴人黃軾舜陳冠瑋徒步跟隨在機車後面(見擷圖1-16至1-18),畫面中 可見告訴人黃軾舜右手持有短刀(見擷圖1-18),賓士車亦 尾隨到場停在畫面右上角的車道上(見擷圖1-19),賓士車 停妥後,駕駛即被告柯雋哲、副駕駛即被告林永倫、左後座 陳致豪、右後座羅翊綸同時下車往畫面右方走去(見擷圖1- 20、1-21)。
⑦34分21秒至33秒間,陳致豪、被告柯雋哲謝永宏羅翊綸 、被告黃冠潾陳冠瑋先後走向賓士轎車行李廂(見擷圖1- 22至1-25)。




⑧34分37秒,上述走向賓士轎車行李廂之人走回畫面右上角, 其中謝永宏陳致豪手中各持有一根球棒(木頭顏色),被 告柯雋哲持有一根棍棒(黑色)(見擷圖1-26、1-27)。 ⑨34分49秒,被告黃冠潾取走陳致豪手中之球棒走出畫面(見 擷圖1-28)。
⑩34分55秒,被告黃啟倫走向賓士轎車行李廂,隨即空手走回 畫面右上方之人群聚集處(見擷圖1-29、1-30)。 ⑪35分25秒,姚冠名騎灰藍色機車到場,被告黃啟倫指引姚冠 名將機車停在賓士轎車左車頭旁邊的道路中央(見擷圖1-31 )。
⑫35分53秒,現場開始騷動,惟此監視器視角無法拍到騷動的 完整過程,但可見到被告柯雋哲持棍棒往前(即畫面右側邊 緣)離開畫面(見擷圖1-32)。
⑬35分59秒,一塊球棒碎片飛濺到賓士轎車左後方的路面上( 見擷圖1-33)。
⑭36分0 秒,被告范溢勳高舉棍棒朝向被害人揮擊時(見截圖 1-34),被告林永倫的腳步快速移動到被害人的旁邊(黑色 鞋子,鞋底有白邊),陳致豪姚冠名站在攻擊群的外圍觀 看(見擷圖1-35)。
⑮36分1 秒,被害人後退倒地,被告范溢勳再以球棒對被害人 猛力揮擊一次(見擷圖1-36)。
⑯36分2 至3 秒,被告黃冠潾上前伸出右手以捅刺的動作對躺 在地上的被害人身體攻擊二次(見擷圖1-37至1-39)。 ⑰36分3 秒,被告林永倫轉身退開被害人時,可見其右手握持 一樣黑色物品,該物前端尖銳(見擷圖1-40圈示處)。 ⑱36分5 至6 秒間,被害人遭被告黃冠潾攻擊後往左翻滾離開 畫面,被告柯雋哲范溢勳手中取走棍棒上前朝被害人身體 猛力揮擊一次,被害人隨即從畫面右上方滾出畫面外(見擷 圖1-41、1-42)。
⑲36分10秒,被告黃啟倫右手持短刀從畫面外朝被害人倒地處 走進畫面中(見擷圖1-43)。
⑳36分13秒至32秒間,被告黃啟倫揮動持短刀之右手向同夥示 意(見擷圖1-44、1-45),接著姚冠名騎上灰藍色機車往溪 尾街方向離開畫面(見擷圖1-46),被告柯雋哲駕駛賓士轎 車後座搭載陳致豪羅翊綸陳冠瑋及副駕駛座的被告林永 倫往畫面下方逃離現場,黃軾舜於賓士轎車離開前用手朝賓 士轎車的左後車窗搥了一下(見擷圖1-47至1-51),謝永宏 的紅色機車則往仁愛街192 巷逃離現場,其他人則從畫面上 方逃離現場。
㉑39分54秒,警方趕抵現場,於46分35秒時,救護車馳赴現場




⒊檔名「00000000_06h25m_ch02」(監視器架設在仁政街47號 ,主要監視仁政街47號前方,惟監視範圍亦涵蓋畫面右上角 的仁政街44巷口及早餐店,畫面中早餐店之左方即為威天宮 ,錄影長度24分59秒,案發當時影像為黑白,無聲音),內 容如下:
①監視器時間顯示106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下同)26分15秒 時,被害人吳承晉偕同劉奕妘步行經過該處往畫面下方離去 (見擷圖1-52)。
②27分13秒至14秒間,姚冠名騎機車搭載被告黃冠潾、被告范 溢勳騎機車搭載被告黃啟倫,兩車沿仁政街由南往北行經此 處(見擷圖1-53、1-54)。
③28分29秒,一輛車型及車上人員均無法判斷的機車沿仁政街 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見擷圖1-55)。
④30分25秒至26秒間,謝永宏騎機車搭載陳冠瑋羅翊綸騎機 車搭載陳致豪沿仁政街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見擷圖1-56、1- 57)。
⑤30分29秒,白色賓士轎車沿仁政街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見擷 圖1- 58 )。
⑥33分9 秒時,被告黃冠潾沿仁政街由北往南奔跑行經該處, 告訴人黃軾舜緊跟在後追逐被告黃冠潾(見擷圖1-59、1-60 )。
⑦33分34秒,被告范溢勳跟隨被告黃冠潾黃軾舜之路徑跑步 經過該處,奔跑時還高舉左手對前方之人示意(見擷圖1-61 、1-62)。
⑧33分52秒,謝永宏騎機車緩慢從畫面上方進入畫面時碰到林 彥融,林彥融伸手示意謝永宏停車,謝永宏隨即停下機車( 見擷圖1-63)。
⑨33分55秒,林彥融持續往前走幾步伸手示意跟在謝永宏後面 步行而來的被告黃冠潾范溢勳黃啟倫陳冠瑋停下腳步 ,該四人隨即停在早餐店前面(見擷圖1-64)。 ⑩33分58秒,黃軾舜右手持有一把短刀從畫面上方走進畫面內 ,而被害人則是左手拿菸從畫面下方走向早餐店至被告黃啟 倫等人聚集處前面(見擷圖1-65)。
⑪34分4 秒,被害人走到早餐店旁不時伸長脖子與被告黃啟倫 對話,林彥融伸出雙臂站在該兩人中間做出示意要雙方理性 並保持距離的動作,謝永宏則將機車騎到被害人的後方即仁 政街44巷口停放,停好車後走進被告黃啟倫的陣營中(見擷 圖1-66)。
⑫34分9 秒,被告林永倫出現在被告黃啟倫的陣容中(見擷圖



1-67圈示處)。
⑬34分30至32秒間,被告黃啟倫迅速跨前一步伸出右手作勢攻 擊被害人,從被告黃啟倫此次出手攻擊前之畫面觀察,未見 到被告黃啟倫手中持有刀械,被害人閃避時後退一步撞倒謝 永宏的機車,林彥融仍持續張開雙臂做出要雙方理性的動作 (見擷圖1-68 至1-70)。
⑭34分41秒至45秒間,謝永宏右手拎球棒上前將機車牽起來騎 走,被害人轉身注意謝永宏動靜時,畫面可見被害人右手持 有一把短刀(見擷圖1-71)。
⑮35分34秒,被告黃冠潾右手持球棒走到被害人左前方兩步的 距離,並不時揮動球棒(見擷圖1-72)。
⑯35分50秒,被害人將香菸甩丟在地,畫面同時見到被告黃啟 倫右手持有一把短刀站在被害人對面兩步的距離(見擷圖1- 73、1-74)。
⑰35分52秒,被告黃啟倫迅速往前跨一大步,以持刀之右手呈 水平略為低下之角度朝被害人之左胸外側部位揮擊一次(見 擷圖1-75)。
⑱35分54秒,被害人退後低頭檢視自己的左胸外側部位,林彥 融此時張開右臂示意黃啟倫要理性(見擷圖1-76)。 ⑲35分54秒,被告黃冠潾趁被害人低頭檢視身體時,持球棒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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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