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70號
PCDM,106,易,770,201801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興
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張敏智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陳進興(下稱陳進興,涉犯公 共危險罪嫌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5 年 10月3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天乙路某卡拉OK店內 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翌(11月1日)日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因不勝酒力,倒車擦撞被告兼告訴人張敏智(下稱張 敏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又因張敏智持其行動電話對陳進興錄影 蒐證,陳進興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向張敏智吐口 水,以此方式貶損張敏智,進而拉扯張敏智,致其所有行動 電話掉落而不堪使用。嗣張敏智不堪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陳進興,致陳進興受有右眼部、前胸及雙手肘 鈍挫傷之傷害。因認陳進興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張敏智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張敏智告訴陳進興公然侮辱及毀損等案件;陳進 興告訴張敏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陳進興涉犯刑法第309 條 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張敏智涉犯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 、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陳進興張敏智均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12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82 頁 、第187 頁、第189 頁)存卷可考,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