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99號
PCDM,106,易,199,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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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現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51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現琪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現琪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愛買南雅店機車停車場內,見停放於該處、由 羅孝晟所有之車牌MAB-69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其鑰匙插於鑰匙孔上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竊取本件機車得逞後,騎乘 該機車逃逸,再將之棄置於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83 巷涵洞 內,步行返回友人江昱淵(綽號「阿慶」)位於同巷11弄28 號住處。嗣105 年3 月1 日6 時許,經警於上開處所尋獲本 件機車(鑰匙則未尋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孝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現琪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 易字第19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2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羅孝晟於警詢、偵訊時(見105 年度偵字第16518 號卷 【下稱偵卷】第10、11、66、67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江昱 淵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2、13頁),以及證人即偵辦本案警 員卓家任於偵訊時(見偵卷第6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尋獲車輛照片及被告到案時照片共10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一度辯稱其有精神疾患,係於無意識狀 態下為本件犯行云云,惟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 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之臨床診斷為: 一、海洛因濫用;二、安非他命濫用;三、酒精依賴;四、 安非他命精神病,陳員沒有任何重大精神病;本件竊盜案發 時,被告可能因海洛因濫用或酒精濫用或兩者同時濫用,而 導致其在無意識狀態下發生本案。然而在被告未注射海洛因 、吸食安非他命或酗酒之狀況下,被告有能力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等能力也不會出現顯著降 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106年11月16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99至30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犯案當日並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有喝酒,但其並無於 酒醉、夢遊後發現自己在騎乘機車之情形(見易字卷第 322 、323 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未因飲酒而陷於無意識或不 能控制自己行為之情狀,則本件顯無上開鑑定報告所述足使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減損之 因素,而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 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04 年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4 年8 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猶不知悔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一 時貪圖己便,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據為己有,法治觀念實有偏 差,加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曾兩度逃匿而遭通緝,本不宜 輕縱之,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知悔悟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警 發還予被害人羅孝晟領回、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鐵工,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 、無子女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相 關規定。
㈡未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依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本件機車已依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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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